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勞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勞訴字第57號
原告 吳尚祐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 律師被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 律師
黃沛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自民國95年11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現金卡北
區業務管理中心之助理專員,受僱期間均表現良好,於99年4月1日起並晉升為襄理,薪資於101年4月1日獲調整為新臺幣(下同)5萬1,800元,並無自動離職之動機。詎原告之主管 堵建豪 於101年8月10日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下稱金檢局)查核發現原告於1年內有5件雙撥貸案件(指信用貸款案件之撥貸日與他行貸款撥貸日同一日),竟要求原告填寫其提供之制式離職表格,並稱若原告不聽從,將蒐集相關資料,召開人事評議會議(下稱人評會)記兩大過免職。原告囿於伊當時主管堵建豪之脅迫下,意志無法自主遂簽署離職書。
㈡惟縱使原告有雙撥貸案件,財政部及金檢局對此並無任何規
範或指示,亦未造成被告任何損失,且被告內部過去亦無針對此種情形記兩大過免職之先例,然 堵健豪 卻告知原告,如不自請離職則將召開人事評議會議,記原告兩大過免職,此不僅屬於告知不法危害言語之脅迫行為,足以使原告心生恐怖,亦足以使原告誤信將遭記兩大過免職,陷於錯誤而為辭職之意思表示,被告公司主管之行為亦同時構成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撤銷所為辭職之意思表示。
㈢嗣原告就被告上開逼迫原告離職行為,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調解程序中主張撤銷其遭脅迫、詐欺所為之離職意思表示,要求應回復原職工作,然經勞動局101年11月15日、12月4日及12月20日三次調解程序均未能成立,原告並於101年11月15日調解程序中明示拒絕原告復職,伊依民法第487條規定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自得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請求被告自101年11月16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51,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爰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⑴確認原告與被告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⑵被告應自101年11月16日起至被告同意原告繼續提供勞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發薪日給付原告51,800元暨各期自應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雖主張堵建豪以其有雙撥貸案件為由,告知如不填寫離
職書,將召開人事評議會議記二大過免職,係在堵建豪之脅迫及詐欺下簽署離職書,惟依堵建豪所證述告知原告自請離職之要求,係轉述訴外人 謝尚諺 所言,建議原告考慮自願離職,否則公司將繼續調查並召開人事評議會,結果可能係遭記二大過免職等詞,被告並非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於原告,顯與民法第92條規定所謂「脅迫」之定義有間,原告乃基於其自由意志,自主決定辭職,並無何意志受外力不當壓制或拘束、無從自由行使之情,原告主張撤銷其辭職之意思表示,於法無據。
㈡又依據被告公司之員工工作規則(下稱工作規則)規定,員
工之懲戒分為申誡、記過、記大過、免職等四種,工作規則中有關對員工記大過及不經預告將員工予以免職之事由,其中並無以所謂「雙撥貸」為由,使被告得逕對員工記大過甚至為免職處分,堵建豪所轉達之內容,僅為告以被告針對雙撥貸案件之調查進度及處理程序,並非要以雙撥貸案件為唯一事由懲處原告,原告究竟有無因違反工作規則而得予懲處之事實,依據被告之人事評議委員會組織及作業要點(下稱人評會作業要點規定)規定,仍須進一步調查並由各單位主管逐級簽核,且需經人評會審查後始得認定,並無不法性,原告如對該決定不服,可循內部員工申訴程序或外部勞資爭議調解程序、民事訴訟程序提出救濟,此均為曾任業務主管(襄理)職位之原告所知悉,並無陷於錯誤之可能,況且原告雙撥貸案件數量偏高及被告公司後續將繼續調查等情事,並非以憑空虛捏之不實事項,而是否將原告移送人評會乃屬謝尚諺及或其更高層級主管之合法職權行使,亦難認係欺罔虛構或不法脅迫。
㈢再依證人堵健豪所言,原告於受告知後初不同意離職,係歷
經數天思考,衡量自身利益後始自願簽署辭呈,足證原告係於意思自由下所為之自主決定,並無原告所稱遭被告公司詐欺、脅迫情事,原告據此主張撤銷其辭職之意思表示,要無足採。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偕同兩造整理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2頁反面):
⑴原告自95年11月20日起至101年8月10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
,擔任現金卡北區業務管理中心之助理專員。離職前自101年4月1日起薪資為51,800元,職稱為襄理。⑵原告之主管堵建豪於101年8月初告知原告公司調查結果,
發現原告於1年內有5件雙撥貸案件,原告於101年8月初填寫離職書(見本院卷第40頁),同意工作至101年8月10日止。
⑶兩造於先後於101年11月15日、12月4日、12月20日三度就本件僱傭關係爭議於臺北市政府調解三次均未成立。
⑷依據被告之員工工作規則第12條規定,被告得不經預告將
員工予以免職之事由,並無「雙撥貸」之事由。依據被告之工作規則第67條及人評會作業要點規定,經理以上人員或重大之獎懲案、員工有關人事申訴案件及其他有關人事爭議事項均由人評會負責審議。
㈡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3頁):
⑴原告得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主張係受詐欺、脅迫
而為意思表示,而撤銷其於101年8月10日所簽立之辭呈?⑵承上如是,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11月16日起至被
告同意原告繼續提供勞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51,800元及各期自應給付日翌日起算之年利率5%利息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法無明文禁止勞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雇主初雖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勞方,但嗣後倘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92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再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詐欺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符,無由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本件原告主張伊於101年8月10日簽署辭呈(即被證1,見本院卷第40頁)之意思表示係遭被告脅迫、詐欺所為,非出於己願,但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先由原告就遭脅迫、詐欺而簽署辭呈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證人堵建豪到庭證稱因區主管謝尚諺告知伊原告有2
件以上雙撥貸案件,要伊轉告原告應自請離職,否則被告將於調查後召開人評會記原告兩大過免職,伊遂於101年8月初即告知原告,當時原告說與他無關,他也不知道自己有雙撥貸案件,剛開始原告不同意離職,後來主管請他自己回去思考,至101年8月10日時伊詢問原告決定如何,原告反問如果不離職會怎麼樣,伊就告訴原告謝尚諺要伊轉達之內容;而被證1之辭呈係101年8月10日早上原告在公司辦公室座位上親自簽立,伊坐在原告座位旁邊, 伊有 借一個辭呈範本給原告參考,由原告自己手寫,伊不清楚為何原告會在辭呈左邊寫上101年8月7日,但伊與後來的的區主管 王貞驊 也有在辭呈上簽名,由伊將辭呈交給內勤人員逐級呈核等詞(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至第104頁反面),是足認自證人堵建豪轉告原告,至原告101年8月10日簽立辭呈之間,原告已有相當時間考慮是否自請離職,或者與他人討論、查詢相關工作規則循內部申訴途徑救濟,而且觀之證人堵建豪所述之原告簽立辭呈過程,亦無遭他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之情形,準此而言,自難認被告有何脅迫之之不法行為。
㈢再查,被告之工作規則第58條後段規定:「員工之懲戒分為
申誡、記過、記大過、免職等四種」,同規則第65條規定被告公司得對員工記大過之事由,以及同規則第12條則規定被告公司得不經預告將員工予以免職之事由,並無以所謂「雙撥貸」之事由(見本院卷第73、83、85頁)。又被告之人評會作業要點規定第2條規定:「經理以上人員或重大之獎懲案」、「員工有關人事申訴案件」、「其他有關人事爭議事項」均由人評會負責審議(見本院卷第92頁)。另被告之「個金無擔及信用卡產品事業處分層負責核決權限表(下稱核決權限表)」則載明被告公司個金無擔及信用卡產品事業處之業務部門有關「人員考核之擬定與執行」決定流程,係由承辦人員擬議,呈交業務主管核轉,再逐級轉呈業務部門區主管、事業處部級主管、單位主管核定(見本院卷第94頁)。再佐以證人堵建豪所證述之被告工作規則中並無雙撥貸案件之懲處規定,伊無權利召開人評會,謝尚諺要伊轉達送人評會之可能懲處結果是記兩大過免職,伊有看到謝尚諺提出的原告雙撥貸案件統計表,當時包含原告在內一共有3至4名員工均因雙撥貸案件自請離職,謝尚諺表示將持續追查有無其他雙撥貸案件,此外原告並無其他違反工作規則情事等詞(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至第105頁反面),足證被告公司如欲對原告加以懲處或免職,須經被告公司各單位主管逐級簽核,並召開人評會審議後始得決定,而訴外人謝尚諺為原告所屬業務部門之區主管,依上開核決權限表,對於原告本即具有考核權限,如認為原告涉及多件雙撥貸案件而有違規逾放之虞,自得調查其中是否涉有不法或不當情事,其囑由原告之主管堵建豪轉達上情並告知移送人評會之可能懲處結果,由原告自行考量利弊得失、斟酌是否自請離職,尚難謂有何詐欺可言。況且原告自95年間即任職於被告公司,亦曾擔任襄理之主管職務,對於工作規則及人評會懲處流程自應知悉,復自承於辭職過程中並未尋求申訴救濟,實難認伊有陷於錯誤之可能,自不得據此撤銷意思表示。
㈣承上,原告既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主張係受詐欺
、脅迫為意思表示而撤銷其於101年8月10日簽立之辭呈,上述爭執事項⑵即無庸論述。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僱傭契約已因原告於101年8月10日所簽署之辭呈,而自同年月13日起合意終止,原告又未能證明其所為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有何遭脅迫、詐欺而得撤銷情形,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並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請求被告自101年11月16日起至被告同意原告繼續提供勞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發薪日給付原告51,800元暨各期自應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勞工法庭法官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