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96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9674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所犯竊盜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950、22804、24140號),業經判決在案,且均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爰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云云。
二、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又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所犯前開竊盜案件,業經本院於96年8月14日以96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11月20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410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同年12月13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6年度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106號刑事判決、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然聲請人於前開判決尚未確定前之同年12月4日即向本院提出聲請狀聲請減刑,且前開案件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而非本院;再者,觀之前開判決書所示,被告所犯各竊盜罪,均已於裁判時,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亦已無另聲請減刑之必要,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自有未合,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