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一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民國(下同)97年1月
10日、票號0000000、面額新台幣(下同)85000元、付款人
合作金庫銀行台中分行之支票1紙,該紙支票經原告屆期提
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票款85000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上揭支票1紙,屆期提示因存款
不足而遭退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1紙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雖就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
令具狀聲明異議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該項債
務究有如何之糾葛,被告並未進一步說明,且於97年9月1日
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拒不到庭陳述,被告顯然怠於就主
張有利於己事實盡其舉證責任之義務,故被告所為上開抗辯
,即無可採,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
別設有規定。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85000元,及自提示日即97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