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東方科學園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復代理人 乙○○
被 告 鋐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肆仟叁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七
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台北縣汐止市東方科學園區經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選舉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東方科學園區中門牌
號碼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22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
人,依東方科學園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管理基金
及管理經費收支辦法第5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按月管理
費、車位清潔費及公共水電分攤費。又依東方科學園區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管理基金及管理經費催繳辦法第5
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欠繳費用者,應按年息10%計算利息
。查被告自民國95年1月起至96年3月止,已欠繳管理費新臺
幣(下同)206,337元及應分攤之水電費187,969元,以上共
計394,306元,屢經原告催繳,被告皆置之不理。為此,爰
依管理規約及相關辦法,訴請被告清償欠繳之管理費、水電
分攤費共計394,306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
年息10%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管理費及應分擔水電費欠費統計
表、建物登記謄本、東方科學園區管理基金及管理經費收支
辦法、東方科學園區管理基金及管理經費催繳辦法、被告公
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規定及住戶
規約約定訴請被告給付394,306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96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4,30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