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9弄1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8日所宣
示之判決,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民
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
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應更正為「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判決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由本院以裁定
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洪純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