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182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坐落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4樓
房屋(下稱爭議房屋)之所有權人,因爭議房屋外牆花架及
屋內施工不當之故,導致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汐止市○○路
○段○○○號3樓房屋(即爭議房屋下一層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天花板長期漏水,幾經與被告協商處理,被告皆置之
不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修
繕室內天花板費用新臺幣(下同)6,800元;㈡訴訟費用及
鑑定費用由被告負擔等情。
二、被告則以:從外牆看爭議房屋並沒有漏水的地方,何況爭議
房屋之天花板,於納利颱風後因排水管壞掉也有漏水云云置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
,即無賠償之可言。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
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即明。
㈡查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經本院另案函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
為鑑定,據該公會函覆之鑑定報告書於結論中第㈦點載述:
「鑑定標的物263號3樓室內天花板(RC樓版底面)滲漏水
原因首為外牆體及馬賽克施工不良,繼因四樓外牆架設鐵窗
花架鉆孔埋設螺栓破壞外牆體之砂漿結構強度所致(以四樓
裝設鐵窗花架時間點檢視三樓天花RC版平頂漏水是否接近論
斷)。」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是堪信系爭房屋天花板之
漏水與被告於爭議房屋外牆架設鐵窗花架之行為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故依上開法律及及判例之見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修費費用,於法即屬有據。又原告因被告否認系爭漏水係可
歸責於被告,而委託公正單位即台灣省建築師公會辦理鑑定
費用支出3萬元,並經其提出鑑定報告書為證。此部分費用
支出與被告義務未履行有關,原告請求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
800元,及先前給付之鑑定費用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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