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125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壹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十點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叁仟捌佰伍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元之違
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
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
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
另依兩造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合意由本院管轄,本
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契約,於93年7月8日向原告借得
新臺幣(下同)43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7月8日起
至100年7月8日止,利息按年息10.8%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
息,如有一期本金或利息不依約清償者,所有未到期之債務
視為到期,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
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息20%加計違約金。詎料,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7年5
月27日止,其後即未再依約定清償,依約被告之債務視同全
部到期,而被告現尚積欠原告本金301,458元。
㈡被告另於94年3月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
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
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之情形訂定信用卡差
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債務人所適用之利率。
若於差別利率期間違反信用卡使用契約者,原告得逕行調整
適用之利率為年息19.69%),另按前述利息加計10%違約金
,惟自95年2月起則自繳款截止翌日起計收3個月之違約金。
查被告自95年6月7日至95年6月8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
帳,至97年7月12日止,尚有24,264元之消費帳款、費用、
利息,及其中23,858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
㈢綜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01,458元,及自97年5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8%計算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息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4,264元,及其中23,858元部分自97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暨自上述
起息日起3個月內,每月按1,000元計收之違約金等情。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及經濟部公司
變更事項登記表、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貸款繳息明細、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費用及利息明
細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第2項,除請求被告應給付
自97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外
,復請求自上述起息日起個3月內,每月以1,000元計算之違
約金。爰審酌雙方約定之利率已近民法所定利率最高限制,
且原告為銀行,其經濟能力較被告為強甚多,酌減兩造間之
違約金,對其無非係受有利息損失,再藉詞向被告請求自上
述起息日起3個月內,每月以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有規避
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是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違約
金顯屬偏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該項聲明原告請求違約金
部分,應酌減至1,000元,始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1,458元,及自97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0.8%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
4,264元,及其中23,858元部分自97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暨1,000元之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53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林義傑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