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北秩字第66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7
年9月10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09731575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叄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7年9月10日下午2時4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號桂林路口。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嫖客 鍾志良 於警訊之供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謝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