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02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027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

訴訟代理人 陳鵬宇

郭川

被告 林志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9,145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30日12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29公里400公尺處南側向內側,因執行拖救服務作業時警示措施未妥適,與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 林信良 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訴外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都公司)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91,719元(工資74,620元、塗裝54,730元、零件362,369元),並已理賠完畢,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1,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車損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暨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國都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四、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91,719元(工資74,620元、塗裝54,730元、零件362,369元),此有前揭估價單附卷可考,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自用小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係於110年4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在卷足憑,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0年6月30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3個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328,940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74,620元、塗裝54,730元,共458,290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查被告固有執行拖救服務作業時警示措施未妥適之過失,惟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林信良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同為肇事原因,此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從而,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擔50%之肇事責任,原告亦應承擔其承保之系爭車輛駕駛人50%之肇事責任。基此,爰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229,145元(計算式:458,290元×50%=229,145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9,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吳昌穆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62,369×0.369×(3/12)=33,429

第1年折舊後價值362,369-33,429=328,9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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