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4311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壹仟柒佰肆拾貳元,暨其中新台幣伍
萬陸仟壹佰肆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叁仟壹佰壹拾柒元,暨其中新台
幣壹拾柒萬捌仟陸佰柒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起
至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
點八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台幣叁佰陸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數額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主文第二項所示本金數額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臺灣第一
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變更為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滙通銀行),而滙通銀行於民國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嗣國泰銀行與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於92年6
月26日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
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有財政部92年6月26日臺財融㈡字第0920028794號函
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件附卷可證,是原國泰銀行
對被告之債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應由原告承受之。又本
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二)被告以原告所發行之代償卡,代付其他銀行之欠款。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
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