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4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450號聲請人 許綵憶 相對人 李鳳尾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鳳尾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抵押物原所有權人即抵押人 李鄧石 於民國110年5月14日死亡,僅其姊李鳳尾對之具有繼承權,惟李鳳尾已向本院家事庭為拋棄繼承之聲明並經准予備查在案(110年度司繼字第1891號)。是李鳳尾已非李鄧石之繼承人,自非本件抵押物之現所有權人,聲請人之聲請,仍以李鳳尾為相對人,其當事人顯不適格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應予駁回。另抵押人李鄧石已無繼承人,聲請人得聲請法院選任其遺產管理人後,另行具狀聲請拍賣抵押物,併予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