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6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陳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簡字第269號原告 阮嘉慶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等間陳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所載之被告「臺北市政府文化局」非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及其代表人,其起訴顯不合程式,請原告補正之。
二、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2款、第10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代表人應為「 吳慶鴻 」分局長,原告起訴狀被告欄誤載為「江勛貴」,請遵期就此一併補正。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書記官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