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9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29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2950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務人 李以玲
宋金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李以玲於民國106年至107年間邀同債務人宋金妹為
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3筆,共計新臺幣131,360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還款方式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48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
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李以玲於就讀學校畢業後自民國110年3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106,816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計算之利息和自民國110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宋金妹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鈞院鑑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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