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28號原告 張櫻花 送達代收人 楊雅玲 被告 姜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陸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1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在案,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法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經原告於民國99年12月2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聲明,縮減為請求被告給付1,210,000元,及自99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曾向原告借款1,000元去廟裡拜拜,嗣再以週轉為由向原告借款1,499,000元,原告遂於96年3月1日將1,499,000元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內。原告於96年9月間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被告於97年5月間給付120,000元,於97年8月間給付100,000元,再分別於97年10月6日、97年11月5日、97年12月8日、98年1月6日、98年2月11日、98年3月9日、98年6月5日各返還10,000元,惟迄今被告尚計有1,210,000元之借款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借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10,000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略以:原告於95年12月間委託被告賣房子,事成之後,原告表示願以1,500,000元投資被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兄 姜載興 所經營之仲介公司,原告拿其中1,000元至廟裡拜拜,再將剩餘款項1,499,000元匯至被告帳戶,原告並於96年3月份進入該公司上班,惟於96年底決定不再投資,雙方於97年3、4月間協調後,被告同意公司如有盈餘或紅利再還給原告,並分別於97年5月間與8月間給付原告120,000元及100,000元,雙方再於97年10月間協調每月返還10,000元,惟雙方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準此,主張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人,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權利發生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間向其借款150萬元(原告先於拜拜時交付1千元予被告,嗣於96年3月1日,自原告所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將1,499,000元以轉帳方式匯至被告之帳戶)乙節,固據提出原告上開帳戶存摺影本1份為憑;而被告就原告交付上開數額予被告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雙方之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抗辯上開款項係原告用以投資之款項,原告並非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應就雙方之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合意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前曾向其借款1,000元去廟裡拜拜,之後被
告再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時,遂先將先前借用之1,000元扣除,原告並稱:「被告打電話給我說他要創業,希望我借他1,500,000元,匯1,499,000元是因為之前去廟拜拜,被告有先拿1,000元,就扣掉1,000元。後來被告帶我去上課,要我跟他們一起去學習看房子,大概有半年左右,但是後來公司結束了,半年後我就離開了,我跟被告說要用這筆錢,他們就開始不接電話。」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 簡立龍 到庭證稱並不知道兩造間有何投資、借款等金錢往來關係(見本院9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無法證明雙方之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又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借款關係,尚難採信。
⒉被告否認雙方之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抗辯雙方之間僅存有
投資關係,並辯稱「原告要投資我們公司1,500,000元,我跟原告說投資是有風險的,之後原告有說不能用原告名義投資,原告拿了1,000元去廟裡拜拜,之後再匯1,499,000元給我。」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查:
⑴證人即被告之兄姜載興證稱:「原告和被告有一天中午
到廟裡拜拜,被告回來跟我講說他們有去天公廟擲茭,算命有說用原告的名字公司會倒,因為原告說投資的事情不可以讓她先生知道,我後來也有開車帶原告去嘉義的廟裡拜拜,廟裡說可以投資。」等語。
⑵原告就上開證人姜載興之證述予以否認,並稱:「我們
的確有去拜拜,但是問我適不適合作外務工作,不是問投資之事,錢是我借給被告的。」等語。
⑶綜據上開兩造攻防及證人姜載興之證述,僅足以證明雙
方的確曾共同至到廟裡,由原告提供1,000元拜拜,以及原告事後又再給付被告1,499,000元之事實,被告所辯仍不足以證明兩造間之金錢往來係基於投資之合意。
⑷綜上,被告並無法證明兩造間就150萬元之交付,其法律關係為投資關係。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於97年5月間、97年8月間分別還款120,00
0元、100,000元,再分別於97年10月6日、97年11月5日、97年12月8日、98年1月6日、98年2月11日、98年3月9日、98年6月5日各返還10,000元,並提出上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份為憑;另被告於98年9月7日下午2時47分傳簡訊予原告:「 櫻花妹 :這二個月因家有變故,所以請通融一下,款項延後再給你匯上,不便之處請多多原諒!」,皆足證雙方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而被告就給付上開金錢之事實與傳上開簡訊給原告之事實固均不否認,惟否認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稱上開款項係雙方投資關係終止後返還原告之投資款,並非返還借款。查:
⑴被告固有按期交付一定款項予原告之事實,惟交付金錢
之原因多端,被告既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示表示合致,縱使有金錢交付,仍不能認為被告係償還借款,而遽認雙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⑵原告所提出之簡訊內容,僅涉及被告承諾交付原告一定
金錢,並無敘及借款等細節,仍無法證明就兩造間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
⑶綜上,自不能以被告曾給付原告上開款項,遽認雙方之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二)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與被告間確有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21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應徵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3,969元,原告既受敗訴判決,自應負擔上開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者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