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景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91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翁景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翁景旭就其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於偵查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此部分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除犯罪事實欄前科部分應補充:「翁景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9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17日停止其處分出監,並於90年5月4日戒治期滿」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翁景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7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4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上開2罪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9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44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4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908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上開各罪接續執行,至99年6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危害之烈,屢經查獲,仍復行施用,顯示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因先前刑之執行及司法追訴程序而有警惕,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並未造成他人明顯之直接危害,並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於查獲之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阮旭家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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