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7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79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寄押於臺灣臺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 顏加冠 前於民國96年12月8日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4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111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提起上訴後,於「97年8月26日」撤回上訴確定。其後又於97年6月18日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5日以97年度訴字第888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再於97年7月6日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6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3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7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8年3月25日以98年度聲字第29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現仍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97年度訴字第1119號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其犯罪時間為「97年6月6日」,此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74號判決書1份附卷可參。
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顯係在被告前開於96年12月8日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8月26日以97年度訴字第1119號判決確定前至明。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自應與被告上開所犯已定應執行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方是。另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二罪,則應另定其應執行刑,並與前開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茲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復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度訴字第1305號定其應執行刑,自亦無再另行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將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3三罪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