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17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寳玉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寳玉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具「小 瑪莉 (超級大舞臺)」壹臺(含IC板壹塊)及現金新臺幣伍仟伍佰叁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楊寳玉在搭建於臺南市○○區○○路3段153號旁之鐵皮屋經營檳榔攤,又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不得以電子遊戲機具供賭博之用,竟仍與1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自99年9月初某日起,未申請並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由該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提供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 小瑪莉 (超級大舞臺)」1臺(內含IC板1塊)擺設於楊寳玉所經營之上址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供不特定人把玩,而利用上開電子遊戲機具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不特定之賭客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以新臺幣(下同)10元之硬幣投入上開電子遊戲機具內,經機臺以1比1之比例顯示分數,賭客即以該分數押注把玩,如押中,賭客可依押注項目獲得倍數不等之分數,所累積之分數再以1比1之比例自機臺上之退幣口退出現金,如未押中,所下注之分數均由機臺沒入,賭客所投入上開電子遊戲機具之金額則悉歸楊寳玉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有。嗣於同年12月1日下午1時25分許,適有賭客 陳枝傳 (業經檢察官另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基於賭博之犯意,在上址檳榔攤內投幣下注把玩上開電子遊戲機具,以上述方式賭博財物,乃為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超級大舞臺)」1臺(內含IC板1塊)及機臺內之現金5,530元,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現已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仍稱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楊寳玉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枝傳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現場檢查紀錄表1張。
㈣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張。
㈤現場照片14張。
㈥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1張。
㈦扣案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超級大舞臺)」1臺(內含IC板1塊)及現金5,530元。
三、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係指「業務」,即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因此不論行為人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其經營是否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均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臺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縱以經營檳榔攤為主業,然其既於上開場所內擺放電子遊戲機具營業,自仍屬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不論其經營之規模或是否為其本業,均仍須受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範無疑。是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擅自於其所經營之上開檳榔攤內擺設上開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由該機器內IC板程式運作之機率決定把玩者之積分多寡,以剩餘積分可直接自上開機臺退幣孔換取現金、賭客投幣之現金全歸被告及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有之方式,藉上開電子遊戲機具程式運作結果之偶然事實決定財物之得失,而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核其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自99年9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2月1日止,在其所經營之上開檳榔攤內固定擺設扣案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超級大舞臺)」營業,供不特定人押注賭博,並藉之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藉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行為,均有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具有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營業性,於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僅分別該當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罪各1次。再被告擺設扣案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超級大舞臺)」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據以實質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客觀上「賭博」與「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同時進行,難以區分,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單一行為」之概念,應認被告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個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經營之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合法方式取財,僅因貪圖小利,即藉由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不僅破壞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秩序,並助長僥倖心理,敗壞社會風氣,所為殊屬不該,惟念其經營時間尚短,及其擺放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僅1臺,對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危害之程度尚屬輕微,且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犯後並已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兼衡其年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超級大舞臺)」1臺(含IC板1塊),及上開機臺內扣得之現金5,53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乙節,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警卷第2頁、偵查卷第8頁),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併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