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11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明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所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930號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緝字第2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A)。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害人馬芬蘭具狀請求上訴,認為被害人發現本件竊盜後,屢次給予被告機會,然而被告均以溫和態度拖延,使被害人誤信被告將返還所竊物品,又被害人報警處理之後,被告仍拒絕到案,經通緝始到案說明,直至法院判決為止,被告均未向被害人道歉或商討如何返還所竊物品,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判決顯有量刑過輕,不足以相稱被告之犯行之虞。因核被害人所請尚非顯無理由,爰提起上訴等語。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利用為被害人維修電腦之機會趁機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且尚未賠償被害人,並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足資參照,復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即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裁量為之,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查本件原審已就被告所為本件竊盜之相關情節、對於被害人造成之財產損害、被告承認犯罪之態度及迄未賠償被害人等不法內涵相關之一切情狀為妥適之裁量,經查並無違法或顯然失出失入,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因此,檢察官上訴意旨依被害人之指摘即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云云,並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至於被害人於審理中具狀表示應拘禁被告自由數月,不可讓被告以勞役抵之等語(見簡上卷第36頁),此乃罪刑確定後檢察官相關執行之事項,附為說明。
四、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盧鳳田
法官郭瓊徽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A: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明勳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縣佳里鎮同安寮44號之11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明勳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四行增載:「價值約新臺幣15萬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利用為被害人維修電腦之機會趁機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且尚未賠償被害人,並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緝字第274號被告周明勳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縣佳里鎮同安寮44號之1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明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4日間之某日,利用前往馬芬蘭於臺南市○○街住處修理電腦之機會,見電腦桌旁之木製抽屜未上鎖,遂徒手竊取馬芬蘭置於抽屜內之鑽石戒指2只,得手後再持至銀樓變現,並將所得現金花費一空;嗣經馬芬蘭於98年8月6日中午發現戒指遭竊,詢問周明勳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明勳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馬芬蘭、 楊雅婷 到庭具結證述相符,並有對話錄音光碟、手機簡訊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周明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檢察官楊書琴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書記官周錦鴻(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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