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1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健民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健民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健民因認址設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之和順發機車行(起訴書誤載為「和順」機車行)負責人 蔡政忠 ,未依約將其友人 吳秉信 所送修之機車修理完善,竟夥同 蔡元生 、 廖柏椉 (上開二人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0餘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2月24日17時許,與吳秉信、 吳秉憲 (上開二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同至蔡政忠上揭機車行內,由蔡元生對蔡政忠恐嚇稱:「車子修這樣,你店也不用開了」、「機車修了新臺幣(下同)12,000元,又沒給人家修理好,12,000元還人家啊,順便包個6,
000元」、「我今天帶這麼多人來不用吃飯嗎?」、「不要太白目,不然我會回去砸店」等足以危害蔡政忠財產之言語,林健民、廖柏椉及其餘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在場以拍桌等舉動助勢,致蔡政忠心生畏懼,而交付18,000元予蔡元生,再由蔡元生將12,000元交付予林健民。嗣經蔡政忠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政忠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林健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政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蔡元生、廖柏椉、吳秉信、吳秉憲於偵查中供述、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同案被告廖柏椉所繪製之現場平面圖、修理機車估價單各1紙及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憑,因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其與蔡元生、廖柏椉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僅因友人吳秉信與該機車行間有修車糾紛,竟與其他共同被告以上揭方式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因此心生畏懼,而危害其之財產安全,所為殊非可取,然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