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9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5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印章、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乙○○因資力不佳,且預見並不符合金融機構之貸款條件,於民國86年1月6日,見報紙刊登小額信貸申辦廣告,遂以廣告所載電話向 馬金台 所屬之犯罪集團聯絡( 馬金台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後,與該犯罪集團人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至該犯罪集團設於臺北縣新莊市某處之工作場所填具委託書(委託書上已經勾選交付「身分證」、「在職證明」、「所得扣繳憑單」、「戶口名簿」)、「大安銀行快樂貸免保人貸款借款人資料總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並交付個人之臺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而由該犯罪集團人員偽造「 裕乃德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84年度)各1紙,持向上開金融機構申請信用貸款(因尚未撥款即被破獲而詐欺得利未遂)、信用卡,足以使該等金融機構錯估乙○○之清償能力,並足生損害於裕乃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於86年1月31日,由法務部臺北市調查處查獲馬金台,並扣得上述乙○○所填具之申請書等物,始知全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15頁),並有扣案由被告填具之委託書:委託書上已經勾選交付「身分證」、「在職證明」、「戶口名簿」及「所得扣繳憑單」等項目、「大安銀行快樂貸免保人貸款借款人資料總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被告所有之臺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摺、偽造之裕乃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扣繳憑單等物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為前揭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此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亦即在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查關於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惟於本件無論依新舊刑法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㈢、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此次刑法修正時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舊法連續犯以一罪論(裁判上一罪),僅科刑上得加重其刑,而依新法,本案被告多次犯行,應數罪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惟此次刑法修正,既將罰金最低金額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1元之零數,允宜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併入修正後刑法第67條,而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本案被告既因連續犯而加重其刑,則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加重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刑法第55條原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於此次刑法修正,該條則規定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是本次刑法修正,業將牽連犯之規定刪除。本件被告所犯之數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詳後述),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㈥、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論處。至想像競合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5條但書固增訂:「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按持用信用卡消費均由持卡人簽名於帳單上,再由特約店持帳單向發卡銀行請領款項,此為信用卡運作實務所當然,持卡人持信用卡簽帳消費,其於簽名於帳單上後,再持交各特約店,再由各特約店承辦人員持以向發卡銀行請領同額款項,是縱認發卡銀行曾因而墊付貨款,持卡消費者因此而獲得者乃免付款之利益,蓋持卡人前往持約商店簽帳消費時,不論所購買者為具體財物或無形之服務,其主觀上均認為係以由發卡公司先行代為墊付價款之方式,作為其清償對於特約商店所欠帳款之手段,而不論持卡消費者將來是否會向發卡公司償付帳款,各特約商店均能自發卡公司取得款項,是被告於簽帳消費時,主觀上當無詐取各特約商店財物之犯意,故本件被告關於申辦信用卡用以簽帳消費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人雖漏引該法條,惟起訴事實既有記載,自屬業經起訴之事實,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理。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部分)、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員工在職證明書部分)、第339條第1項、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向大安銀行貸款之行為)、第2項、第3項詐欺得利罪(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部分)。被告與馬金台犯罪集團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裕乃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顏 志雄 」之印章各1顆,為間接正犯。其偽刻印章及於偽刻印章後以之分別蓋用於員工在職證明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而偽造上開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其偽造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職證明後分別持向銀行申請信用卡及辦理貸款,已達行使階段,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詐欺得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指偽造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而分別持之向銀行貸款及申辦信用卡之犯行部分),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本罪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素行尚可,竟不思以正途借貸及申辦信用卡,而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詐欺銀行,動機不良,並影響正常借貸市場之運作造成之損害,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起因刪除而不再適用),就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為100倍(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則為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易科罰金之標準,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如主文所示。另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7月16日施行。而被告實行本件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罪名與宣告刑,經核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款規定,本件即應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併宣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96年6月21發佈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注意事項第21點參照)。同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後經通緝,即不合該條不得減刑之要件,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經查,本案於偵查中,雖經檢察官認為被告有逃亡之事實,而於97年7月10日以甲○盛偵月緝字第003059號通緝在案,惟被告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該條例施行日為96年7月16日)施行後始遭通緝,此有通緝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可按,依首開說明,本案應無同條例第5條之適用。被告之前開犯行,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被告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應依法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扣案如附表所示共同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4張、在職證明書2張,為共同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法宣告沒收。另偽造之「裕乃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 顏志雄 」之印章各1顆,均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一併均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並持以申請信用卡之扣繳憑單等物原本,均已交付各該銀行,已非被告所有,故不宣告沒收。至該偽造物原本上偽造之印文,仍依法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申心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97年訴字第1929號乙○○偽造文書等之附表~T24;┌───────────────────────────────────────────────┐│附表│├─┬───┬─────────┬──────────┬──────────┬─────────┤│編│貸款人│偽造變造之文書│左列文書所附著之偽造│應沒收之印章、印文│備註││號│姓名│(頁次)│印文│││├─┼───┼─────────┼──────────┼──────────┼─────────┤│一│乙○○│⑴偽造之裕乃德公司│⑴左列員工在職證明書│⑴左列偽造印文:偽造│被告辦理大安銀行快││││員工在職證明書一│:偽造之「裕乃德科│之「裕乃德科技股份│樂貸貸款之用。││││紙(被告 洪宗 文部│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有限公司」印章一枚│││││分卷第13頁)│文一枚、偽造之「顏│、偽造之「顏志雄」│││││⑵偽造扣繳憑單二紙│志雄」印文一枚。│印章一枚。│││││(被告 洪宗文 部分│││││││卷第3、6頁)││││├─┼───┼─────────┼──────────┼──────────┼─────────┤│二│乙○○│⑴偽造之裕乃德公司│⑴左列員工在職證明書│⑴左列偽造印文:偽造│被告辦理中國信託商││││員工在職證明書一│:偽造之「裕乃德科│之「裕乃德科技股份│業銀行信用卡之用。││││紙(被告洪宗文部│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有限公司」印章一枚│││││分卷第13頁)│文一枚、偽造之「顏│、偽造之「顏志雄」│││││⑵偽造扣繳憑單二紙│志雄」印文一枚。│印章一枚。│││││(被告洪宗文部分│││││││卷第3、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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