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西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
106年2月3日所為106年度交簡字第2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速偵字第2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西田於民國106年1月17日下午6時許至翌日上午2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街某海產餐廳內飲酒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該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位於新北市○○區○○街之居所出發,行駛於道路上。嗣於該日上午11時21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北安路口前為警攔停盤檢,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林西田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按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無爭執,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西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5至6、27頁背面、本院卷第37頁背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吐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至9、11頁)。又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本件被告在飲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公眾往來之道路行駛,嗣為警攔檢後,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規範標準。至被告雖於上訴後曾一度辯稱:其於飲酒後已間隔相當之休息時間,應已回復清醒,故主觀上強烈判斷本次使用之酒測檢驗有誤等節;然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警 吳敏吉 等3人於案發當日在臺北市○○區○○○路與北安路口設置路檢點,並見被告行經上開路檢點時發現其滿臉通紅、滿身酒氣,故員警於同日上午11時21分對被告實施酒測,檢測結果為如前揭之酒測值,現場酒精分析儀操作正常無異常狀況,且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校正後使用未達1,000次,並將本案送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續辦等情,有員警吳敏吉於106年3月22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可見被告自得藉由其自身所散發之酒氣、臉部紅潤狀況認知其體內尚有相當程度之酒精濃度,顯難委稱不知未清醒而無主觀犯意;且當日檢測被告酒精濃度之分析儀為編號SESAZ00000000000號曾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5年5月31日檢測儀器合格等情,有符合該編號之分析儀合格證書可查,業如前述,且被告當日之酒精濃度檢測單上亦清楚記載「功能正常」之文字(見偵字卷第9頁),益見該分析儀顯無被告所辯功能異常、檢測結果有誤之情形。況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清楚供稱該次檢測為其親自吹氣並當場看到員警自分析儀列印檢測結果簽名於檢測單上等節(見偵字卷第27頁背面、本院卷第37頁),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106年3月23日檢送被告酒測當時之錄影畫面截圖拍錄被告親自對呼氣管吹氣接受測量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22頁),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各方面均無不當。
三、被告提起本案上訴意旨另以:其縱有犯本案之罪,亦屬情節輕微堪予憫恕,自應依刑法第59條、第61條予以免刑云云;然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㈡查政府對於酒駕行為採取嚴格評價,並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
加重刑罰,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均屬眾所周知之事,本案被告於飲酒後明知酒意未退,仍貪圖方便仍率然忽視酒後駕車對於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渾身酒氣行經路段人口密集、用路人使用道路使用頻繁之都會區,並測得前述酒精濃度,難認其犯行於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如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甚或按刑法第61條予以免刑。
故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第61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或免刑,於法並無違誤。被告仍以原審量刑過重未予減刑或免刑為由提起上訴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元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勇毅
法官陳筠諼法官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