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停字第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停字第70號聲請人 楊昌縉 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李慶華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明確。申言之,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另行政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至 上開 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予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316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繼承人 楊世凱 83年度遺產稅案,已逾徵收期間,依法不得再行徵收,應予註銷稅款及罰鍰,聲請人及全體繼承人已無繳納稅款義務。相對人竟將聲請人及繼承人財產暨被繼承人所遺財產,逕為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強制執行,因本件遺產稅案,訴外人 林碧珠 (即全體繼承人之一)不服相對人100年8月19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00013558號函(下稱原處分),已依法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直至本案訴訟確定時,聲請人及全體繼承人財產暨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恐已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查封拍賣,因不動產有別於其他金錢、有價證券,一旦拍定後,拍定人善意取得所有權,日後若發現執行名義有誤不應執行之情形,已無法回復原狀,尤其一般不動產拍賣價格低於市價,縱將拍賣所得金額給付原所有權人,仍無法抵償損失,將對聲請人及全體繼承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執行時尤應慎重,遂依法向鈞院聲請裁定停止原違法處分之執行云云。
三、查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被繼承人楊世凱遺產稅事件,相對人所為遺產稅額核定及罰鍰之執行;惟上開處分之內容,均係課聲請人以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將來聲請人提起行政救濟之結果獲得勝訴,非不得據以請求返還已執行收取之金額,縱有聲請人所言如原處分予以執行所受之損害,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並無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可能。綜上,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自不應准許。又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並非確定實體上權利之訴訟程序,聲請人所指原處分違誤等實體事項,亦非本件程序所應審認,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洪慕芳法官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書記官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