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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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嘉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109年度交簡字第376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79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嘉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嘉威於民國109年5月9日中午12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後甲圓環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近該圓環與同區裕農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 林意茹 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因遇紅燈號誌而在其同向前方停等,林嘉威所駕機車遂不慎直接撞擊林意茹之機車後方(下稱本件事故),致林意茹因此碰撞機車龍頭而受有胸部鈍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林嘉威即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本件事故而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人而自首,乃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意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並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所為之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為法律所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卷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11月23日南市交鑑字第1091433129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參偵查卷第21至24頁,下稱事故鑑定書),為檢察官囑託上開委員會進行鑑定後,由上開委員會就本件事故之肇事經過及原因為鑑定後所出具,依前揭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林
嘉威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駕駛機車不慎追撞同向前方告訴人即被害人林意茹所騎之機車,致生本件事故等事實,惟仍否認涉有過失傷害罪嫌,辯稱:其認為當時的碰撞應不致使告訴人受傷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機車,不慎追撞同向前方告訴人所騎
之機車,致生本件事故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0至1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情形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警卷第20至22頁、第27至36頁、第39至40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錄有事故經過之監視器錄影影片無誤,而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查(本院卷即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卷第123至125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㈡次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訂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參警卷第37頁),對於上開規定當知之甚詳,其駕車行駛時,即應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足供參考(警卷第21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不慎撞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駕駛之機車,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參以本件事故之肇事因素,經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情,有前引事故鑑定書存卷可據(偵查卷第21至24頁)。因上開鑑定意見係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鑑定經驗所為之判斷,自可憑信,益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㈢再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約半小時(下午1時20分許)旋至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診,當時告訴人即主訴胸口撞擊機車龍頭而胸部疼痛,經成大醫院診斷受有胸部鈍傷之傷害乙情,有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10年4月6日成附醫急診字第1100005334號函暨診療資料摘要表在卷可憑(警卷第15頁,本院卷第93至95頁);佐以告訴人所騎機車於本件事故中係遭被告自後直接撞擊,業如前述,衡情確有可能因此突如其來之衝撞造成告訴人胸部部位碰撞機車龍頭而受有上開傷勢。且縱鄰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因攝影角度、鏡頭、距離、被攝者相對位置等因素之限制,無法還原告訴人胸部碰撞機車龍頭之實際情形,然自監視器錄影內容觀之,此一撞擊力道確已使告訴人及所騎之機車發生位移或晃動(參本院卷第124頁勘驗筆錄),足見有相當之衝擊力,告訴人陳述因此撞擊機車龍頭而胸部受傷,實屬可信,由此足認被告駕車不慎肇事之行為與告訴人上開受傷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㈣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另致
告訴人受有下腹疼痛之傷勢云云,並以此部分事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璟馨婦幼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警卷第14頁、第16頁),為其論據。惟被告業已否認告訴人所受下腹疼痛之傷勢係因其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參酌告訴人於109年5月9日至璟馨婦幼醫院就診時,係經診斷「無明顯的狀況」,並於109年5月12日晚間,始因下腹疼痛再至奇美醫院就診,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而依據告訴人至奇美醫院就診之病歷記載,告訴人自述於3天前騎機車被追撞,胸口撞到機車龍頭,並未描述腹部受撞擊,急診檢查腹部無明顯瘀血等外傷痕跡,腹部超音波無明顯內出血,以當時病歷記載無法明確判斷下腹痛的成因等節,另有奇美醫院110年3月30日(110)奇醫字第1442號函暨病情摘要、病歷資料存卷可佐(本院卷第55至87頁)。是依現有之證據資料,實不足以認定告訴人下腹疼痛之情形亦係因本件事故所致,自無從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另致告訴人受有下腹疼痛之傷勢,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時,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警卷第25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自首;參以被告雖就告訴人是否因此受傷有所辯解,然被告自始均配合檢警偵辦及接受本院審理,就過失情節亦供承不諱,並無逃避之情,堪認其確有自首並接受裁判之意,其上開辯解僅係辯護權之合法行使,爰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之過失行為並未肇致告訴人受有下腹疼痛之傷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與告訴人嗣於本院臺南簡易庭經調解成立,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情,復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91至92頁、第131頁)。原審將「下腹疼痛」亦列為被告過失所致之傷勢,且未及審酌上開賠償情形,未將之列為量刑審酌之依據,自有未洽,被告不服原審判決,以前開事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茲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規範,因其一己之疏失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傷,殊為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有過失,且已實際賠償告訴人,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確有彌補其所造成損害之誠意,兼衡告訴人之傷勢情形、被告之過失情節,暨被告自陳其學歷為專科畢業,家有父母、哥哥,現從事電商工作(參本院卷第15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再衡以告訴人雖已表明不欲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但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甫於107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不能為緩刑宣告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洪士傑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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