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0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070號原告 劉耀隆 訴訟代理人 王冠霖 律師被告 沈松美 訴訟代理人 蔡佳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間透過被告介紹與訴外人 許日賜 結識,
被告先以自身經驗誆稱許日賜具有專業醫療背景、自身數種癌症係由許日賜治癒等情,介紹原告找許日賜治療腎病,再與許日賜合謀要求原告每日定時服用許日賜提供之飲品,並按照「日期、時間、血壓、脈搏、體溫、症狀」之格式,將每日測量結果以LINE傳給許日賜,及要求原告自拍大頭照給被告,由被告匯整製作比較圖,提供許日賜做為原告服用飲品效果之判斷等方式,藉以騙取原告信任,使原告相信許日賜提供之飲品具有療效。又被告宣稱不得中西醫交叉治療,要求原告停止服用西藥,以上開說詞一再惡意誤導原告,並禁止原告接受西醫治療,導致原告病情急速惡化,迄至107年3月間原告之肌酸酐數值已爬升至14.3(原告治療前肌酸酐數值為4,常人正常數值為0.5至1.5),單純服藥已無法控病情,腎臟機能近乎全然喪失,須終身洗腎,並因此遭判定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㈡原告向彰化縣政府衛生局檢舉上情,經該局移送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偵查後以107年度偵字第11625號、108年度偵字第1866號起訴書對許日賜提起公訴。因被告與許日賜共同誘騙原告接受治療,導致原告存有無法回復之腎臟機能損害,每周需洗腎2次,受有精神上重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等語。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並非見被告調養身體有成而找許日賜治療,乃被告以斷絕往來之情緒勒索方式,逼迫原告接受許日賜治療,且許日賜僅稱服用其調製之飲品即能治癒腎病,如無效願意全額退費,並未告知飲品非藥物,亦未提供任何同意書供原告簽署,所謂之排骨湯更無調理體質之可能,可見被告所述要非實在。
2.依兩造對話內容(如準備狀附圖2、3)可知,被告確實有要求原告前往許日賜接受治療時,均須透過其陪同,並要原告停止接受西醫治療及服用西藥。且被告透過介紹原告找許日賜看診,可因此延遲繳付求診費用,其兒子、父親找許日賜治療時,也能以半價或不收費作為回報,可見被告係因自身利害關係而參與許日賜之非法醫療行為,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存在;另被告於LINE中(如附圖5所示)自承「 許哥 要我做相片檔」等語, 益徵 被告確實有與許日賜共同為非法醫療行為。
3.被告以情緒勒索方式「要求原告找許日賜治療」、「要求原告將每日測量到的血壓、脈搏、血糖、體溫、每日發生症狀,以LINE傳給許日賜」、「要求自拍大頭照給被告,再由被告匯整剪輯出比較圖,煽動原告『眼神從未治療時無神變成治療中的有神』」、「要求原告停止吃西藥,停止看西醫」、「要求每次找許日賜治療均需被告在場」、「被告親自充當經驗分享者說服原告母親」、「要求原告每日定時服用許日賜製作之飲品」等行為,就許日賜之非法醫療行為,產生積極或消極之助力,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造成原告之腎臟機能損害,自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於96年間認識,被告因罹患疾病於101年間因緣際會下由
許日賜為其調製排骨湯調養身體而感覺身體日漸好轉,調理期間原告曾多次陪同前往,對於許日賜之調理方式及被告身體好轉情況十分了解,於是也找許日賜醫治自身腎病,原告與被告並非每次均一同前往治療。又許日賜為原告調製排骨湯前,均有告知其無醫生執照、排骨湯非藥物,目的係調理體質等語,且要求原告先至檢驗所抽血檢驗,將檢驗報告交由許日賜參考,經原告確實了解並簽署同意書後,再為原告調製排骨湯服用,足見原告係基於自主意思決定服用排骨湯,亦自行跟許日賜聯絡治療事宜,被告從未強迫原告找許日賜醫治腎病,亦未禁止原告接受西醫治療。況原告為臺南市私立南英商工之數學老師,智識能力及判斷事理能力甚高,依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明知其弟弟有喝中藥加速洗腎之前例,於預見風險及後果後,仍願意服用許日賜調製之排骨湯持續達2年之久,足證原告係經自己衡量利弊得失後才接受治療,並非受被告強迫而為。
㈡被告係基於同理心及感念多年情誼,與原告分享自身經驗,
目的是希望原告病情好轉,且被告提醒原告按照「日期、時間、血壓、脈搏、體溫、症狀」之格式,將其每日身體狀況傳給許日賜,係希望原告能確實掌握自己身體狀況,被告主觀上絕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意思。
㈢原告罹患腎病已久,實際腎臟機能之受損情況,被告並不知
悉,亦非被告所導致,原告腎臟機能受損,是否係許日賜之排骨湯所導致,並非無疑,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證明之。又許日賜縱因涉犯醫師法、藥事法而遭檢察官起訴,惟此屬其個人行為,被告並無與許日賜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罹患腎病後自105年4月4日起至107年1月12日止,至訴外
人許日賜(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位在南投縣○○市○○路0000巷00號處接受診斷,及至彰化縣員林市之國際醫事檢驗所抽血檢驗,並服用中藥水。
㈡訴外人許日賜因未取得合法之醫師資格,經彰化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後,認許日賜涉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罪嫌以107年度偵字第11625號、108年度偵字第186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管轄錯誤為由,以108年度醫訴字第2號裁定移送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南投地院以109年度醫訴字第1號判決許日賜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偽藥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醫上訴字第185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處有期徒刑4年);另本件原告於該刑事案件中對許日賜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經彰化地院以108年度附民字第176、209號裁定移送南投地院審理。
㈢訴外人許日賜「前」亦因違反醫師法、藥事法等犯行經彰化
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2、2377號提起公訴,經彰化地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06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許日賜有罪,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醫上訴字第119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許日賜共同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罪,處有期徒刑3年,再經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7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㈣原告起訴狀提出之翻拍照片(即附表),係其與被告間之通訊內容。
㈤原告於107年3月23日經鑑定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等級「
極重度」之證明,目前接受血液透析治療中,病情如成大醫院109年6月15日成附醫內字第1090011518號函及檢附之資料所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罹患腎病後自105年4月4日起至107年1月12日止,至訴
外人許日賜(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位在南投縣○○市○○路0000巷00號處接受診斷,及至彰化縣員林市之國際醫事檢驗所抽血檢驗,並服用許日賜提供之中藥水。因訴外人許日賜未取得合法之醫師資格,原告向彰化縣政府衛生局檢舉,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許日賜涉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罪嫌以107年度偵字第11625號、108年度偵字第186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彰化地院以管轄錯誤為由以108年度醫訴字第2號裁定移送至南投地院。南投地院審理後以109年度醫訴字第1號判決許日賜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偽藥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醫上訴字第185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處有期徒刑4年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9至217頁、第355至390頁),兩造亦不爭執上情,則許日賜未具有醫師資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原告於上開期間至許日賜住處接受治療並服用許日賜提供之中藥水一事,即堪無訛。
㈡原告固主張其罹患腎病,被告以自身經驗誆稱許日賜具有專
業醫療背景、自身數種癌症係由許日賜治癒等情,介紹其找許日賜治療,再與許日賜合謀要求每日定時服用許日賜提供之飲品,並按照「日期、時間、血壓、脈搏、體溫、症狀」之格式,將每日測量結果以LINE傳給許日賜,及要求自拍大頭照給被告,由被告匯整製作比較圖,提供許日賜做為服用飲品效果之判斷等方式,藉以騙取信任,使其相信許日賜提供之飲品具有療效而購買,並要求停止服用西藥,禁止接受西醫治療,致其病情急速惡化,腎臟機能近乎全然喪失,須終身洗腎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極重度),受有精神上重大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等語,並提出診所檢驗報告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兩造手機對話內容截圖等為證(本院卷第17至20頁、第29至39頁)。惟據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訴訟應予審究之爭點為:1.原告是否因服用許日賜製造之中藥水,腎臟嚴重近乎喪失機能而致其身體、健康權受到損害?2.被告介紹原告至訴外人許日賜處接受診斷,是否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不法性?經查:
1.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參照)。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介紹其至訴外人許日賜接受治療,致其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而請求賠償,依上所述,即應由原告就其有損害發生、被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及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負舉證責任,並提出相關積極證據證明之。
2.查原告自105年4月4日起至107年1月12日止,至訴外人許日賜住處接受治療,並花費購買服用許日賜調製之中藥水,及訴外人許日賜未具有醫師資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製造、販賣偽藥行為,經刑事判決有罪乙節,固如前述,惟許日賜上開行為係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等3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許日賜上開行為為想像競合法而從一重論以製造偽藥罪),刑事案件並未就許日賜上開違法行為另論以傷害身體或健康法益之刑事罪責,故原告主張其罹患之腎病因服用許日賜製造之中藥水(即許日賜所稱之排骨湯)而日趨嚴重一事,尚無從以上開刑事判決或調查之相關證據而得認定,原告自須另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為佐證。
3.次查,依原告主張及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可知,原告接受許日賜診斷,除有至醫事檢驗所抽血驗血外,僅花費購買許日賜製造之中藥水,而原告服用之中藥水經其提出由彰化地檢署查扣送請彰化縣政府衛生局檢驗,衛生局再轉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後,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108年3月15日以FDA研字第1080003934號函文檢送檢驗報告書至彰化縣政府衛生局,該衛生局於108年3月25日以彰衛醫字第1080012311號函覆彰化地檢署謂「…檢驗結果未檢出西藥成份,另中藥成分檢出Chlorogenicacid及Ferulicacid成分。」,並於108年4月29日以彰衛醫字第1080018622號函文說明:「…查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3月15日FDA研字第1080003934號檢驗報告書鑑別欄所示『中藥汁-劉○隆』:檢出當歸、川芎等藥材所含Ferulicacid(阿魏酸)成分及金銀花等藥材所含Chlorogenicacid(綠原酸)成分,如係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者,應以中藥管理,並究其來源…」等語,有上開函文附卷可查(參彰化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1625號卷第357、359、361、371至373頁)。惟原告主張其罹患之腎病係因服用上開中藥水而造成病情急速惡化,致腎臟機能近乎全然喪失,須終身洗腎,並聲請就前揭函文所提及中藥水中所含Ferulicacid(阿魏酸)、Chlorogenicacid(綠原酸)是否會加速其腎臟病惡化或提高惡化風險一事函詢醫院以為證明,本院依其聲請函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及 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後,上開醫院分別以109年10月22日成附醫內字第1090021045號函、110年3月17日院醫行字第1100002394號函覆表示:「…經檢視相關醫學文獻,Chlorogenicacid似乎未有進行人體研究的文獻,然在動物模式中的研究結果,Chlorogenicacid可以透過抗氧化與抗發炎等機制來減緩急性腎衰竭動物模式的腎功能惡化(如附件1-3)。Ferulicacid也未查到有進行相關人體研究的文獻,然在動物模式中的研究結果,Ferulicacid可以透過抗氧化與抗發炎等機制來減緩各式腎衰竭動物模式的腎功能惡化或具腎保護的效果(如附件4-6)…」、「…當歸、川芎等藥材所含Ferulicacid(阿魏酸)成分,及金銀花等藥材所含Chlorogenicacid(綠原酸)成分各有抗炎、抗氧化作用。…中藥大部分文獻為動物實驗。當歸、川芎有少數人類臨床試驗。金銀花則僅有動物試驗。…文獻內說明阿魏酸(Ferulicacid)及綠原酸(Chlorogenicacid)有保護腎臟病變功能。…當歸根莖中的Ferulicacid為其主要有效成分,…Ferulicacid具有抗發炎…調整免疫…抗癌…保護心血管…神經保護…抗氧化腎…及腎臟保護…效果。…使用6個月FufangChuanxiong膠囊(當歸和川芎組成),Xinyue膠囊(花旗蔘),減緩腎功能下降的速度。並因為高血壓腎損傷、慢性腎絲球腎炎及慢性腎小管間質疾病屬於慢性腎臟病第3期第4期患者,使用當歸及黃耆各30克,血清肌酐酸下降,腎絲球過濾率上升。
使用QishenHuoxueGranule顆粒(黃耆、丹參、赤芍、川芎、紅花、當歸組成)於急性腎衰竭的腎功能恢復較快。…Feru
licacid是川芎的主要成份之一,具有活血去瘀,抑制血小板凝集的效果,降低血清中魯質,防止血栓形成、保護神經元及抗氧化。運用於心絞痛、高血壓。使用川芎於transien
tischemicattack(TIA)人體臨床試驗,放鬆周邊動脈阻力。合併黃耆及川芎使用於第二型糖尿病腎病變患者,改善微蛋白尿。使用meta-analysis分析使用川芎於糖尿病腎病變的25篇randomizedcontrolledrsials(RCTs),858人使用川芎,787人對照組,川芎注射液可改善腎功能、尿素氮、血清肌酐酸、24小時蛋白尿於糖尿病腎病變患者。Chloroge
nicacid是金銀花中主要有效活性成分。可抗氧化,抑制腸病毒71型,抗菌、抑制生物膜,保護心血管及肝,降低血壓,抗發炎。用酒精萃取金銀花(100and200mg/kg/day)口服使用8週,降低p38mitogen-activatedproteinkinase蛋白活性,改善streptozotocin誘發糖尿病腎病變大鼠。」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25至300頁、第345至349頁),是依上開醫院函覆之內容可知,依目前醫療文獻說明,原告服用之中藥水,其中所含Ferulicacid(阿魏酸)、Chlorogenicacid(綠原酸)成分,具有抗氧化與抗發炎等保護腎臟病變功能,尚無從證明有原告所主張加速腎病急速惡化之結果發生。是本院審酌上情,並斟酌成大醫院經本院函詢原告之腎臟病病情後,於109年6月15日以成附醫內字第1090011518號函覆說明:「病患劉耀隆先生,於民國95年1月26日至1月28日因重度蛋白尿及血尿入院接受腎臟切片檢查。之後病患定期在腎臟科門診追蹤治療,至民國107年3月27日總共回診了62次。
他的腎臟切片報告為甲型免疫球蛋白腎炎(IgAnephropathy)。此病臨床表現大多數是以血尿為主。而劉先生卻是以重度蛋白尿來表現,所以可預期這類病人將來腎功能之惡化會較為顯著。……病人(指本件原告)腎功能在104年起開始惡化,肌酸酐爬升速度開始增加。到了106年1月15日至1月21日,因腎功服急速惡化併酸血症入院接受治療…」等語(本院卷第143、145頁),即原告罹患之腎病於104年起開始惡化(服用中藥水「前」),且與一般洗腎病患而言,其惡化情形應較為嚴重,及成大醫院提供原告之病歷資料,原告104年間之腎絲球過濾率值已過低而有重度受損等情判斷,顯然無從以原告服用許日賜製造之中藥水一事,認定與其腎病加速惡化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有何關連性。從而,原告主張接受許日賜診斷並服用中藥水,致其病情急速惡化,腎臟機能近乎全然喪失而須終身洗腎,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之結果,因無證據證明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即難認定。
4.承上,原告無法證明其因服用許日賜製造之中藥水而致其腎病嚴重惡化之結果,故縱認原告係經被告介紹至許日賜處接受診斷,仍難認此一行為與原告主張其腎病惡化而身體、健康權受損害間有何關連,原告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即不符合侵權行為規定之要件,無從憑採。㈢原告雖仍主張被告以「情緒勒索」方式,要求其找許日賜治
療、將每日測量到的血壓、脈搏、血糖、體溫、每日發生症狀,以LINE傳給許日賜、匯整剪輯比較圖,煽動表示眼神從未治療時無神變成治療中的有神、要求停止吃西藥,停止看西醫、每次找許日賜治療均需被告在場、每日定時服用許日賜製作之飲品等行為,就許日賜之非法醫療行為,產生積極或消極之助力,應就其腎臟機能喪失之身體健康權損害,與許日賜共同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個人對於自己之身體健康擁有自主權利,具有意思表示能力之成年人,當可自行決定醫療治療方式而無須受限於其他人,且目前我國實施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每人皆有至醫院接受醫療之權利,並可依自身健康狀況選擇至何醫院或診所接受治療,尚無任何限制條件。基此,因原告自承與被告間係屬一般朋友關係(本院卷第118頁),並無親密關係所生壓力而不得不依其要求而為之條件存在,且觀諸原告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本院卷第29至39頁、第99至109頁),被告並未施以「強制力」而迫使原告必須接受其要求或建議,本於醫療自主權及自我負責原則,原告當可拒絕或選擇至許日賜處接受治療。此外,依成大醫院提供之函文及原告之病歷資料,原告於95年間即因重度蛋白尿及血尿入院接受腎臟切片檢查,並陸續門診追蹤治療,至107年3月27日期間總共回診62次(參本院卷第145頁),其應就本身之健康狀況及醫療情形最為知悉,依原告之教育程度及工作經驗(原告109年4月8日民事準備狀表示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教職約24年,參本院卷第95頁)而言,應可獨立自主判斷並決定是否繼續至成大醫院或其他合法醫療院所接受治療及服用藥物,且兩造間之對話內容,並無法證明其意識及決定能力受限於被告,亦無證據佐證被告施以「強制力」或「脅迫行為」而禁止其服用西藥之事實,自難因其自行決定之行為結果而歸責被告。是原告主張被告以「情緒勒索」方式,就許日賜之非法醫療行為,產生積極或消極之助力,具有不法性,應就其腎臟機能近乎喪失之身體健康權損害,與許日賜共同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一語,於法難謂相合,並無可採。至許日賜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規定經判決有罪一事,乃屬刑事犯罪之行為,此與本件被告有無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核屬二事,該刑事偵查、判決亦未以本件被告與許日賜為共犯關係而予以起訴、判決,自不得以許日賜之犯罪行為結果,逕予認定被告應與許日賜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附此敘明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至未具合法醫師資格之訴外人許日賜處接受診斷及服用中藥水,惟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事實有符合侵權行為要件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介紹服用許日賜製造之中藥水而致其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勳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書記官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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