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0號上訴人 賴麗娟 訴訟代理人 姜讚裕 律師被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林佳毅
張峰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14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保訴外人 鄭麗香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險,鄭麗香之配偶即訴外人 郭周明 與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建物1樓客廳(下稱系爭建物),作為停放系爭車輛使用,租賃期間自民國108年7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嗣於108年12月30日上午10時20分許,系爭建物1樓客廳天花板水泥掉落,砸中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331,661元(包含鈑金107,820元、烤漆72,215元、零件151,626元),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後為297,966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97,9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已告知系爭建物1樓客廳天花板可能掉落水泥塊,若因此致系爭車輛受損,上訴人不負賠償責任,經郭周明同意,雙方始簽訂系爭契約,鄭麗香為郭周明配偶,因系爭契約方得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建物,應同受上開免責約定拘束。上訴人對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結果,並無損害賠償義務,被上訴人自無代位權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297,966元,及自109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第97頁、第187頁):
㈠被上訴人承保鄭麗香所有系爭車輛之車體險。
㈡鄭麗香之配偶郭周明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
承租系爭建物,作為停放系爭車輛使用,租賃期間自108年7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2,500元。
㈢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房屋所在地及使用
範圍1樓客廳出租停車位(1輛)但不負保管責任。」之內容。
㈣108年12月30日上午10時20分許,系爭建物1樓客廳天花板水泥掉落,砸中系爭車輛。
㈤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間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3
31,661元(包含鈑金107,820元、烤漆72,215元、零件151,626元)予鄭麗香,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加計鈑金、烤漆後為297,966元。
㈥上訴人、郭周明曾於109年9月24日簽立切結書,其上記載:
「賴麗娟坐落於臺南市○○區○○里00鄰○○路0段00巷0號房屋乙棟,於108年7月1日出租時,已告知承租人郭周明本房屋年久失修,屋況不佳,若有車輛損壞或失竊,出租人賴麗娟概不負任何法律責任與賠償,業經承租人同意,特立此切結書。」之內容,並經上訴人、郭周明簽名用印。㈦上訴人、郭周明及賓士汽車業務員羅先生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5分許起,對話如下:
上訴人:我那時就有跟你說我怕會掉下來,你要挪旁邊一點停放,你說好呀。
郭周明:它落在正中間,這我自己處理,我也沒說什麼事。上訴人:因為我先生說怕會掉下來,你說不會啦,你們在做這種行業。
郭周明:我想說它應該沒那麼快。
上訴人配偶:那時你有說你挑一挑就好了,你說如果看到要掉了,叫你們師傅把它挑一挑就好了。
……郭周明:沒關係,壞掉就壞掉了,我也沒什麼啦,我有保險,保險有幫我出啦。
……上訴人:……因為當時你要向我們租時說,呀就在你家附
近,我們當時也有跟你聲明說怕會掉下來。當時你說沒關係。
……郭周明:當初我跟屋主租的時候,原屋主他們有跟我講,說
他的屋子,原本就有點要剝落,只是說那時候我也跟他們講,我看它這個好像不會那麼嚴重,所以我想說應該沒有關係嘛。
……郭周明:這件事情的時候,當初屋主他們就有講了呀。
……㈧上訴人、郭周明及鄭麗香於109年1月24日下午5時10分許起,對話如下:
鄭麗香:因為,我那次,我有看它ㄆㄨㄛㄆㄨㄛ,我有用東西去戳它,可是它沒有動,我想說它還黏很緊。
……鄭麗香:我本來要把它戳下來,結果,我想說,它還黏很緊,我就沒再戳,……。
……鄭麗香:我想說,你合約也有寫說你不帶保管,我想說,你
合約也有寫這樣,那保險公司也沒辦法跟你們說怎樣?……郭周明:這我會跟保險公司說,我會跟保險公司說,當初我
們要租的時候,你有,我們有說這些話。上訴人:我有說,你有同意,你同意後,大家才下去簽約的。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5頁):被上訴人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97,966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準此,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既係來自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倘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不存在,保險人亦無從依上開規定行使代位權。㈡被上訴人主張承保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停放在郭周明向上
訴人承租之系爭建物內,因系爭建物1樓客廳天花板水泥掉落,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31,661元,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後為297,966元,自得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97,966元本息等語,上訴人對於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乙節並不爭執,然辯稱:郭周明明知系爭建物1樓客廳天花板可能掉落水泥塊,仍承租系爭建物停放系爭車輛,並在系爭契約明確約定上訴人不負賠償責任,鄭麗香為郭周明配偶,因系爭契約方得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建物,應同受上開免責約定拘束,上訴人對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結果,既無損害賠償義務,被上訴人自無代位權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契約、上訴人與郭周明、鄭麗香間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7頁、第141頁至第143頁、第163頁至第183頁),並舉郭周明為證,經查:⒈細繹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房屋所在地及
使用範圍1樓客廳出租停車位(1輛)但不負保管責任。」之內容(見調字卷第40頁),就郭周明承租範圍及使用目的,已明定為系爭建物1樓客廳供車輛停放使用,且上訴人不負保管責任,至「保管責任」所指為何,應依郭周明與上訴人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⒉觀諸該錄音譯文中,郭周明:「東西掉下來把我的車打壞。
」、上訴人:「我那時就有跟你說我怕會掉下來,你要挪旁邊一點停放,你說好呀。」、郭周明:「它落在正中間,這我自己處理,我也沒說什麼事。」、上訴人:「因為我先生說怕會掉下來,你說不會啦你們在做這種行業。」、郭周明:「我想說它應該沒那麼快。」……上訴人:「因為當時你拜託,要向我們租時說,呀就在你家附近,方便,我們當時也有跟你聲明說怕會掉下來,你跟我們說沒關係。」、郭周明:「但是這個事情,因為當初我租這個屋子的時候,原屋主他們有跟我講說他的屋子,原本就有點要剝落了啦,只是說那時候我也跟他們講,我看它這個好像不會那麼嚴重,所以我想說應該沒有關係嘛。」……上訴人:「我那時有跟你先生說,我們會檐心,我有說我們地方這麼寬闊,要不然你們可挪旁邊一點停放。」、鄭麗香:「我想說,你合約也有寫說你不帶保管」、上訴人:「保管責任。」、鄭麗香:「我想說,你也有寫這樣,應該保險公司也沒辦法跟你們說怎樣!」、上訴人配偶:「那時你有說你挑一挑就好了,你說如果看到要掉了,叫你們師傅把它挑一挑就好了。」……上訴人:
「而且我要租你我有跟你講,房子的情況怎樣,呀你也都同意。」、郭周明:「對呀!所以車壞掉的時候,我也沒有跟你們講,我想說我有保險,我叫保險公司處理,我也並沒說叫你們要賠我還是什麼,因為這個我們當初有講嘛!啊在我的認知是說我找保險公司來處理,啊保險公司幫我修理理,這樣就好了,我也不知道伊事後會變這樣。」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8頁至第197頁),核與證人郭周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開設高榮土木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泥作業務,就伊所知,海砂屋可從經驗以外觀判斷;系爭建物係伊自行覓得,因為伊跟別人租倉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就在倉庫隔壁,事實上系爭建物沒有住人,伊找了1個月才找到上訴人,伊向上訴人租系爭建物前,有去系爭建物察看,當時發現天花板有一個空心的,就是混凝土中間有空洞,可能會塌下來,上訴人在出租前說系爭建物就是這個狀況說他不負保管責任,就是現況租給伊,伊租之前有看到天花板空心的狀況,但伊不認為會掉下來,伊知道空心可能會掉下來但機率很低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3頁),大致相符。
⒊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與勘驗筆錄對照觀之,可知證人郭周明
於承租系爭建物前,曾至現場察看,並經上訴人告知,知悉系爭建物天花板混凝土呈一空心狀態,有掉落之可能,並因證人郭周明本身從事泥作,對於房屋結構安全有相當瞭解,基於自主意識考量天花板掉落可能性極低,即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承租系爭建物,並約定上訴人以系爭建物「天花板有水泥剝落可能」之現況出租予證人郭周明,倘因而造成證人郭周明停放之車輛受損,上訴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證人郭周明之配偶鄭麗香亦知悉並同意上情,則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不負保管責任」,當係指因系爭建物天花板水泥掉落損及證人郭周明停放之車輛時,上訴人就車輛受損部分,無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意。從而,系爭契約既已約定上訴人對系爭建物天花板水泥掉落損及證人郭周明停放之車輛時,不負賠償責任,鄭麗香為郭周明配偶,且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明知並同意上開約定內容,應同受上開約定拘束,則上訴人辯稱其對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結果,並無損害賠償義務,被上訴人也無代位權乙節,當可採信。是上訴人以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據,請求上訴人給付297,966元本息云云,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97,9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雯娟
法官張麗娟
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書記官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