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60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權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3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權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289號」應更正為「389號」、查獲經過補充「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林權培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 陳明 係肇事車輛之駕駛者,並自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證據補充「被告林權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權培係考領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21頁),其對此規則應甚熟稔,並應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環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卷附之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偵卷第31至34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足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至被告雖主張告訴人 王曉蓮 也有過失,指稱:告訴人當時騎乘之機車沒有停在機車停等區等語,然被告上揭過失行為係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此經本院認定如上,至於告訴人是否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且依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我一開始是停在機車停等區,但我看到被告的機車騎過來,按喇叭要騎上騎樓,我就有往我當時右斜前方移動了一點,旁邊就是柱子和水溝,已無法再往前移,被告機車往我車後穿過時勾到我機車的車牌,我還有發出「ㄟㄟㄟ」的聲音,但被告仍要往前騎,我才會往旁邊倒下撞到柱子等語(警卷第7頁;偵卷第42至43頁),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當初是褲子勾到告訴人機車車牌,所以導致告訴人連同機車半倒等語(偵卷第42頁),可知無論告訴人機車當時有無在機車停等區內,本案事故發生之原因顯係被告未注意避免自身或機車碰撞到告訴人機車車牌而貿然前行所致,告訴人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並無何過失可言,前引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且係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
尚未能發覺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47頁),是被告於前開犯行未發覺前即主動坦承犯案並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道路交通法規,致告訴人受有
傷害,殊為不該;復考量被告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為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以及告訴人受有先兆性流產(幸已安胎)、右下肢鈍傷之傷勢情形,併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雙方約定被告應於民國110年3月31日前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然被告僅匯款2,000元予告訴人,即未再履行,雙方就剩餘8,000元之賠償方式未再達成共識(此有本院110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2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2份【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98號卷第45至46、51、69頁】附卷可佐);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現無業、仰賴老人年金過活、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被告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98號卷第66頁)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5年以內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被告並未履行賠償義務完畢,如前所述,且被告未曾主動聯絡告訴人商談就所餘款項可否分期賠償一事,即未予置理,告訴人亦表示其對於被告如此之態度感覺很不好,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98號卷第69頁),因之難認被告已深切體悟自身過失行為不當,或有何反省悔悟、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傷害之舉,尚難認本件有何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9392號被告林權培男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權培於民國109年6月16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中華南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在臺南市東區中華南路一段與大同路二段口,朝大同路二段289號騎樓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王曉蓮騎乘EPK-2052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大同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上開路口停等紅燈,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王曉蓮受有先兆性流產、右下肢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曉蓮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權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騎乘車輛與告訴人王曉蓮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2告訴人王曉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因此受傷之事實。3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於109年6月16日就醫時,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43張。(一)上開行車事故現場狀況,被告與告訴人2人各別所騎乘機車之位置、行進方向。(二)被告於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5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12月14日南市交鑑字第1091535648號函文暨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2、告訴人無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肇事後向警方報明肇事人身分,且自願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檢察官吳惠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書記官李俊頴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