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55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孝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801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14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下列事項:
㈠補充【被告王孝慈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73頁)】為證據。
㈡適用之裁判、決議意旨:
1.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意旨)。
2.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
3.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犯罪行為人如於「逮捕通知書」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他人署押,即足表示由該被偽造者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倘被告係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與交通違規人在警員製作之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具有表示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情形並非相同),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
4.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人在其上「受測者」欄位簽名,僅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並不作為收受該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證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
5.行為人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第三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第三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
6.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酒駕受警攔檢,畏罪懼刑,一時慌張,失了分寸,方存僥倖之心,以 王弘毅 身分應訊,事後深感後悔,請給予自新機會,被告家境窘困,離婚、無個人財產,留有2女予年邁老母照顧,處境堪慮,難以言表,被告為家中經濟主要來源,故當盡己本分,被告月薪僅新臺幣3萬餘元,盼量刑時能兼顧被告日後重生之路,原審判決罪刑稍嫌過重,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然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況刑之量定,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裁量,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而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之異質干預,以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四、經查:㈠原審依據卷證資料,認定被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並因被告本案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4毫克之狀態下,無照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其本件是第3次犯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行,明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實在不輕;且其為規避公共危險犯行查緝及交通違規事件之行政裁罰,竟冒用胞弟「王弘毅」之名義應訊,企圖誤導檢警之偵查方向及行政機關裁處對象之正確性,所為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之刑,並定應執行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㈡被告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惟原審量刑已審酌上述事
項,而為刑之量定,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違法或不當,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自不得逕認為違法。
㈢況被告本案已屬第二次犯相同犯罪,其先前已曾於民國104年
間因酒駕案件,於查獲時偽簽他人署押,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認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105年度竹簡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參本院簡上卷第36至38、76頁)。
縱使被告確有上訴理由所述情事,然而其再犯相同犯罪,本案犯行除了為自身脫免罪責之外,尚造成司法資源之無端浪費,亦使無辜之被害人王弘毅可能遭受刑事追訴、處罰,即便審酌被告上訴理由所述情形後,本院仍認為原審判決所判處刑度並無過重之情形,被告於犯罪前,本應就其自身情形有所考量、抉擇,既然執意犯罪,自然難以事後再以其家庭情形作為卸責、輕判之事由,原審量刑已屬寬厚、妥適,應認被告上訴無理由,原判決應予維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本良
法官張菁法官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80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孝慈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永康辦公處)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孝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王弘毅」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7「偽造之署押」欄內之「指印19枚」記載,應更正為「指印20枚」;附表編號8「欄位」欄內之「受詢問人欄、筆錄更正處」記載,應補充為「受詢問人欄、筆錄各頁下方、筆錄更正處」;附表編號8「偽造之署押」欄內之「『王弘毅』之署押2枚」記載,應更正為「『王弘毅』之署押6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孝慈酒後駕車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4、編號6至編號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聲請書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聲請書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係在同一司法追訴程序中,且時間重疊無從分離,將之評價為單一行為,較合乎於社會通念,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仍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4毫克之狀態下,猶無照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其本件是第3次犯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行,明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實在不輕;且其為規避公共危險犯行查緝及交通違規事件之行政裁罰,竟冒用胞弟「王弘毅」之名義應訊,企圖誤導檢警之偵查方向及行政機關裁處對象之正確性,所為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王弘毅」之署押共計39枚(含簽名15枚、指印22枚及掌印2枚),均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所示之文書,雖係因犯罪所生之物,然該等文書既經被告交付員警,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簽署押之數量犯罪態樣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犯罪嫌疑人權利告知書在「被告知人」欄偽造「王弘毅」之署押1枚(警卷第37頁)偽造署押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在「被通知人」欄偽造「王弘毅」之署押1枚(警卷第39頁)偽造署押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在「被通知人」欄偽造「王弘毅」之署押1枚(警卷第41頁)偽造署押4酒精濃度檢測單在「被測人」欄偽造「王弘毅」之署押1枚(警卷第43頁)偽造署押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掌電字第SYBB30395號、第SYBB30396號)在「收受人簽章」欄偽造「王弘毅」之署押各1枚(警卷第45頁)行使偽造私文書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在「受稽查人簽名」欄偽造「王弘毅」之署押2枚(警卷第47頁)偽造署押7「王弘毅」指紋卡片在「指紋捺按」欄偽造「王弘毅」之指印20枚、掌印2枚及署押1枚(警卷第51頁)偽造署押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警詢筆錄在「受詢問人」欄、「筆錄各頁下方」、「筆錄更正處」等處,偽造「王弘毅」之署押6枚及指印2枚偽造署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①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②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③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④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415號被告王孝慈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永康辦公處)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孝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10月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年11月14日凌晨3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民生路2段與康樂街口之「普晶酒吧」內飲酒後,仍於同日凌晨4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行車違規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王孝慈身上有濃厚酒味,遂於同日凌晨4時2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嗣王孝慈為規避其罪責,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內,冒用其胞弟「王弘毅」之年籍資料應訊,且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所載數量之「王弘毅」署押,以及偽造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私文書後,復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文件交予員警收執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王弘毅、警察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之正確性。嗣經警以活體指紋比對確認結果,發現與王孝慈檔存之指紋相符,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孝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警詢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犯罪嫌疑人權利告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海安所酒駕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紀錄、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活體指紋比對資料、個別查詢報表、現場蒐證照片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之名義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之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經查,被告雖有在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6至8等文件上,分別偽簽「王弘毅」之署押或按捺指印,惟因上開文件均僅係用以表示接受詢問及受測者為何人,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故此部分應係僅該當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之罪嫌。另被告於如附表所示編號5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2紙)上,偽造「王弘毅」之簽名,而此舉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王弘毅」之名義,表達以「王弘毅」之名義收受該舉發通知單,足認被告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故自應屬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甚明,而被告復將上開其所偽造之私文書交予承辦員警收執,顯係對該文件之內容有所主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王弘毅」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為警查獲酒駕罪嫌後,所為數次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主觀上均係出於隱匿身分,藉以規避罪責之單一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為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至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王弘毅」署押共34枚(含簽名11枚、指印21枚及掌印2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明知其非「王弘毅」本人,竟仍冒用「王弘毅」之年籍資料應訊,致使承辦員警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進行登載,另涉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節,然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是以,被告雖冒用「王弘毅」之名,供承辦員警查詢登錄,惟因司法警察本有依職權調查並判斷其人別真實之審查義務,是被告上開所為自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檢察官郭文俐
謝旻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莊涵雁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性質1109年11月14日凌晨4時23分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犯罪嫌疑人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欄「王弘毅」之署押1枚偽造署押2109年11月14日凌晨4時23分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被通知人欄「王弘毅」之署押1枚偽造署押3109年11月14日凌晨4時23分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被通知人欄「王弘毅」之署押1枚偽造署押4109年11月14日凌晨4時23分許酒精濃度檢測單被測人欄「王弘毅」之署押1枚偽造署押5109年11月14日凌晨4時20分許、4時23分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2紙)收受人簽章欄「王弘毅」之署押各1枚偽造文書6109年11月14日凌晨4時23分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受稽查人簽名欄「王弘毅」之署押2枚偽造署押7109年11月14日凌晨某時許「王弘毅」指紋卡片指紋捺按欄指印19枚、掌印2枚、「王弘毅」之署押1枚偽造署押8109年11月14日5時39分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筆錄更正處指印2枚、「王弘毅」之署押2枚偽造署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