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71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郭子維 律師被告 程光輝
程媖瑛 程華瑛 程桂馨 蔡宗儀 程瑞娟 程瑞蓮 程瑞熙
程瑞婷
蘇靖英 (即 蘇程 金治 之承受訴訟人)上列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 律師
鄭鴻威 律師 程春霞 陳 程寶慧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熙寧 被告 蘇政敏 (即蘇 程金治 之承受訴訟人)
程 蔡美惠 程澄元 程紹桓
程耀賢 程士眞 程千芬 上列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明一 律師複代理人 王韻茹 律師
參加人 黃春蘭
黃民賢 黃春福 黃明雄 黃王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蘇政敏、蘇靖英,應就繼承被繼承人 蘇程金治 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均為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仁德區大宅段1050、1051、1052、1053、1054、1061、1062地號土地,面積合計12067.07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一(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011.19平方公尺,分歸中華民國;編號B部分,面積9120.5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程光輝、程媖瑛、程華瑛、程桂馨、蔡宗儀、程瑞娟、程瑞蓮、程瑞熙、程瑞婷、 程蔡美惠 、程澄元、程紹桓、程耀賢、程士眞、程千芬、蘇政敏、蘇靖英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754.2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程春霞、 陳程寶慧 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181.1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為國有財產,由原告為管理機關,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查詢資料1份(南司調字卷第25至42頁)在卷為憑,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當事人能力並具當事人適格。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蘇程金治於本院審理期間民國109年8月23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蘇靖英、蘇政敏,原告於109年9月18日具狀聲明由被告蘇靖英、蘇政敏承受訴訟(重訴字卷㈠第319至329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准許,且經本院將其繕本送達被告蘇靖英、蘇政敏。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僅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然因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蘇程金治過世,其繼承人即被告蘇政敏、蘇靖英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就 蘇程金治所 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遂以言詞追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聲明(重訴字卷㈢第55頁),核與前述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分案,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查兩造於本件訴訟過程中,雖多次提出不同的分割方案並為聲明,惟根據前述說明,均與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無涉,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五、末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參加人黃春蘭、黃民賢、黃春福、黃明雄、黃王枝(下稱參加人等),於兩造共有(即指中華民國與被告,以下均同)如附表一所示共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均與原告訂有國有耕地租賃契約,與被告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參加人等之前述租賃關係,雖不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消滅,然如具體、特定可使用之位置,對外與公路之聯絡,均可能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受影響,從而應認參加人等就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是其等 陳明 參加本件訴訟(重訴字卷㈡第95頁)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契約,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該分割方案可讓原告所分得之部分與原告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31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且其他共有人就其所分得之部分,亦能對外通行,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最大經濟利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下稱原告分割方案)。
二、被告方面意見:㈠被告蘇政敏、程蔡美惠、程澄元、程紹桓、程耀賢、程士眞
、程千芬(下稱被告蘇政敏等七人)則表示:被告蘇政敏與蘇靖英於109年11月18日已就被繼承人蘇程金治所遺包含系爭土地在內的遺產達成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依據系爭協議,系爭土地應分歸為被告蘇政敏所有,被告蘇靖英自無由干涉被告蘇政敏如何與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進行分割,被告蘇靖英反對被告蘇政敏所提的分割方案實違反誠信原則。被告蘇政敏等七人既已表示願意就系爭土地分割後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有益於簡化原複雜之共有關係,自屬可採,請求分割如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23日法囑土地字第13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下稱被告蘇政敏等七人分割方案)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准予合併分割。其中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40.30平方公尺土地分由中華民國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5093.26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程光輝、程媖瑛、程華瑛、程桂馨、蔡宗儀、程瑞娟、程瑞蓮、程瑞熙、程瑞婷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1部分面積3880.64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蘇政敏等七人以及被告蘇靖英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727.61平方公尺由被告程春霞、陳程寶慧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425.26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取得並維持共有。㈡被告程光輝、程媖瑛、程華瑛、程桂馨、蔡宗儀、程瑞娟、
程瑞蓮、程瑞熙、程瑞婷、蘇靖英(下稱被告程光輝等十人)則表示:被告程光輝、程媖瑛、程華瑛、程桂馨、蔡宗儀、程瑞娟、程瑞蓮、程瑞熙、程瑞婷原則上同意被告蘇政敏等七人分割方案,因與被告蘇靖英所提的方案(後述)相較,對於原告的權益實質上並無影響。被告蘇靖英則希望分割如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3日法囑土地字第33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三)所示,希望被告蘇政敏等七人以及被告程光輝等十人,均就系爭土地分割後所分得之土地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等語。被告程光輝等十人雖然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看法有所差異,惟仍共同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准予合併分割。其中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40.30平方公尺土地分由中華民國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8973.90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蘇政敏等七人以及被告程光輝等十人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727.61平方公尺由被告程春霞、陳程寶慧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425.26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取得並維持共有(下稱被告程光輝等十人分割方案)。㈢被告程春霞、陳程寶慧則表示:我們同意被告蘇政敏等七人
分割方案等語,惟未為聲明。
三、參加人等則表示:希望系爭土地分割如被告程光輝等十人分割方案,避免將來參加人等於系爭土地上耕作時無法對外聯絡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蘇政敏、蘇靖英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就被繼承人蘇程金治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1份(重訴字卷㈡第293至327頁)在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蘇政敏、蘇靖英雖然於訴訟外已就蘇程金治所遺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遺產達成分配共識,惟二人僅約定「大宅段土地(出售價款餘額)全歸蘇政敏繼承」,此有切結書1份(重訴字卷㈡第283至291頁)在卷可查,不動產物權因繼承而取得者,既應經登記始得處分,且前述切結書現因被告蘇政敏、蘇靖英生爭議而尚未履行,是為能達成系爭土地之分割,當有必要透過本件訴訟先命被告蘇政敏、蘇靖英就繼承被繼承人蘇程金治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因此,根據以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蘇政敏、蘇靖英應就繼承被繼承人蘇程金治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既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考量:
⒈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
為農牧用地,目前均為空地一片,僅有西側臨路,路寬約1台車輛之寬度,該路現為原告管理,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此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土地產籍表、本院109年5月22日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以及衛星影像套繪圖各1份(重訴字卷㈠第183至191頁以及第245至247頁)在卷可查。據此,可認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率低,分割上無須考量地上物,但應確保各共有人所分得之部分,可以透過西側道路對外聯絡,經濟上能有效利用。
⒉又系爭土地北側所臨接之系爭103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管理
,此情事為兩造所無爭執,則在系爭土地之分割上,為達經濟價值上最大化,應將系爭土地分割後由原告所分得的部分劃歸於北側,使其與系爭1031地號土地接壤。另外,在前述分配原則下,原告主張其所分得之部分無須透過系爭土地西側之道路對外通行,而是可以直接從系爭1031地號土地對外與公路聯絡,則原告當無必要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於分割後,因分割為數塊,所應保留與西側道路連接之部分,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申言之,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高達6分之1,系爭土地總面積合計達12067.07平方公尺,110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4,600元,此有上述土地查詢資料在卷為憑,若強令原告負擔其無通行需求之共有私設道路,依被告蘇政敏等七人分割方案以及被告程光輝等十人分割方案,兩造應依照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部分面積均高達425.26平方公尺,對原告經濟利益實造成重大不利影響。
⒊另從訴訟過程以觀,除被告程春霞、陳程寶慧外之其餘被告
原本均同意被告程光輝等十人分割方案,亦即其等均同意就系爭土地分割後所分得之部分,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至訴訟後階段,因被告蘇程金治過世,被告蘇政敏、蘇靖英就蘇 程金治之 遺產分割發生爭議,方出現被告蘇政敏等七人分割方案。惟比較前述方案與被告程光輝等十人分割方案,僅是將其等所分得之部分一分為二,坐落位置實際上並無本質上的改變,從而,其等就系爭土地分割後所分得之部分共有意願以及共有關係簡化程度,雖然必須斟酌,惟本院認為其重要性並不高,不該成為分割方案採擇上具有決定性的因素。
⒋根據以上的說明,本院認為原告分割方案,不但使原告所分
得之部分與系爭1031地號土地接壤,也透過編號D部分土地,確保被告就其所得之部分均能與系爭土地西側道路連接,不至於在系爭土地分割後完全無法對外聯絡。雖然該方案在結果上,會導致被告程春霞、陳程寶慧所分得之部分(即附圖一編號C部分),換算後之土地面積(765.5225平方公尺,計算式:754.20平方公尺+181.16平方公尺×〈3/48〉=765.5225平方公尺)較其等就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土地面積(計算式:12067.07平方公尺×〈3/48〉=754.191875平方公尺)略多11.330625平方公尺(計算式:765.5225平方公尺-754.191875平方公尺=11.330625平方公尺),然而,附圖一編號C部分相較於其他被告所分得之編號B部分,與西側道路無直接鄰接,在經濟價值上顯然較編號B部分為差,則透過適度面積增加的方式為補償,應符合公平原則,且二造均未就此節為任何證據調查之聲請。至於被告蘇政敏等七人以及被告程光輝等十人雖然多數表示無意願就系爭土地分割後所分得之部分保持共有,然而,如前所述,此意願之出現是因蘇程金治過世後始發生,而被告蘇政敏以及蘇靖英於訴訟外已就蘇程金治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遺產如何分割達成共識,此有前述切結書1份在卷可證,則本院認被告蘇政敏等七人以及被告程光輝等十人應先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就系爭土地分割後所分得之部分先保持共有較為適宜,將來其等或可共同移轉他人或再為協議分割,不必然會需要再透過司法訴訟解決,並無徒留訟爭之問題。
⒌至於被告蘇政敏等七人方割方案以及被告程光輝等十人分割
方案,共同的問題則為其等要求原告亦分擔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共有私設道路(即附圖二、三編號D部分),然而,原告本無透過該處始能對外聯絡之需求,而是可以直接與相鄰之系爭1031地號土地合併使用,是前述二種分割方案侵害原告的權益甚鉅,未符合公平原則,均不足為採。
⒍至於參加人等於系爭土地按原告分割方案分割後,無論其等
具體承租位置如何變更,因為可透過附圖一編號D部分,或同為原告所管理之系爭1031地號土地對外聯絡,其等權益並不受影響,自無因為其等於系爭土地上存有租約,而即有採取蘇政敏等七人分割方案或被告程光輝等十人分割方案之必要性。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認定,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符合法律規定。本院審酌兩造之應有部分之比例、使用現狀、經濟效益及兩造多數人之意願等情,認原告分割方案符合公平原則,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或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表一:編號地號/建號權利範圍1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2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3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4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5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6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7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附表二: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各塊地均相同)1蘇程金治(現登記者)(由被告蘇靖英、蘇政敏繼承)1/6(公同共有)(訴訟費用連帶負擔)2程光輝1/483程春霞1/244陳程寶慧1/485程媖瑛1/486程華瑛2/487程桂馨1/488蔡宗儀1/69中華民國1/610程瑞娟1/2411程瑞蓮1/2412程瑞熙1/2413程瑞婷1/2414程蔡美惠1/3615程澄元1/3616程紹桓1/3617程耀賢1/3618程士眞1/3619程千芬1/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