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崇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64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2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崇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崇暉明知銀行帳戶擅自提供不詳之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交易對象遭使用者以虛假身分矇騙,卻無從知悉追查交易對象之真實身分,對於詐騙集團實施詐騙財物行為有所助益,卻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至同年9月間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落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從事詐欺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系爭帳戶內。嗣經附表所示告訴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 劉俊邑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魏世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帳戶為其所有,而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分別將金錢匯入系爭帳戶,並經不明人士提領附表所示匯款金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只是將系爭帳戶借給朋友的朋友暱稱「落腳」之人使用云云。
經查:
㈠附表所示告訴人遭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
,騙取附表所示匯款金額等事實,有如附表備註欄所列證據附卷可稽,足認附表所示告訴人指訴遭詐騙匯款至系爭帳戶,應屬事實,而附表所示告訴人於上揭時間所匯入上揭金額至系爭帳戶,旋即遭人提領等情,亦有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臺南警卷第105頁)可憑,足證被告所申辦系爭帳戶確已遭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用以當作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僅有暱稱「
落腳」者之line而已,別無其他有關「落腳」之個人資料(本院卷第81頁),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向本人借用個人帳戶,出借者必先行對借用者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因此,常人將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與熟識之人使用時,既已如此小心謹慎,更何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與不相識之人使用,蓋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與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不法集團使用工具之情,亦可充分知悉明瞭,並有所警覺。是於後者情形中,理應更審慎為之,如於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有足以確保取回該帳戶之方法,衡情一般人多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與素不相識者使用;則被告與「落腳」並不熟識,僅因該成年人自稱要借用帳戶,被告便依該成年人指示將系爭帳戶交出,且就該成年人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及住址均未詢問,除了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外,並未與該成年人約定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如何取回,足見被告對該成年人之真實姓名、電話及住址均不知悉之情形下,即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與對方使用,顯已無法掌控系爭帳戶之流向及用途,而具縱使有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
㈢按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
作為工具以利犯罪,而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況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之必要;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應有隱瞞資金之存提過程,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通常均被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以供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並利於逃避執法人員查緝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交付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時,已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被告亦當知悉將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對方即可持之隨意存、提款,且其無法控制對方會將該帳戶作何使用,足認被告對於上開情形自已有相當之認識,被告竟仍恣意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付與自己對之毫無所悉、且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士,主觀上對於收取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工具等不法用途乙情,當已有預見。則本件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附表所示告訴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該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自己名義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等帳戶實施犯罪之可能,但其仍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付與不詳之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以1個交付系爭帳戶行為,而幫助上開犯罪集團成員分別為對附表所示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並未記取教訓,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就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被詐欺取財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供不詳人士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業已賠償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新臺幣1萬元,有被告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本院卷第87頁)可參,所生損害已減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本件告訴人匯款金額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詐騙集團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舉,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云云。惟查: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3點雖謂「…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似以販售帳戶為洗錢類型之一,然其僅係單純之舉例,並未說明何以與掩飾、隱匿之要件相當。而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之基礎,立法者之意思僅屬對構成要件文義之眾多解釋方法之一,仍須就法條文字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具體分析。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著有刑事裁定可資參照。另本案經調查證據結果,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時,主觀上業已認知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之幫助洗錢故意,尚難認定被告業已構成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綜此,公訴意旨認被告除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燕璘
法官卓穎毓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1.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090674183號
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臺南警卷」)
2.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900425882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臺中警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495號偵查卷宗卷(下稱「偵22495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64號偵查卷宗卷(下稱「偵緝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33號刑事卷宗(下稱「本院卷」)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手法匯款時間金額(元)備註1(110年度偵緝字第64號起訴書)劉俊邑109年8月23日於109年8月23日以暱稱「語冰」與劉俊邑在交友APP軟體上認識後,復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遞一個fbs外匯投資網址給劉俊邑,邀約劉俊邑參加外匯投資網站,並佯稱有高額獲利云云,致劉俊邑於109年9月8日20時56分及20時57分許,分別透過網路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至張崇暉申設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109年9月8日20時56分及20時57分許3萬元、3萬元①被告張崇暉之供述(偵緝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33至38、77至86頁)②告訴人劉俊邑警詢之指述(臺南警卷第21至25、27至28頁)③告訴人劉俊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臺南警卷第37至38頁)④告訴人劉俊邑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臺南警卷第39頁)⑤告訴人劉俊邑提供之匯款3萬元2次至系爭帳戶之合作金庫存摺影本(臺南警卷第77至79頁)⑥告訴人劉俊邑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1份(臺南警卷第81至93頁)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0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58499號函附系爭帳戶開戶資本資料、存款帳務類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臺南警卷第101至105頁)2(109年度偵字第2249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魏世鈞109年8月26日前某日於109年8月26日前某日,向魏世鈞佯稱在網路投資平台投資獲利頗豐等語,致魏世鈞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9日22時28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元至張崇暉申設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109年9月9日22時28分許1萬元①被告張崇暉之供述(同上)②告訴人魏世鈞警詢之指述(臺中警卷第1至2頁背面)③告訴人魏世鈞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臺中警卷第10至42頁)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0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47759號函附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對帳單1份(臺中警卷第43至4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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