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18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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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1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1896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動賭博機具「超級大舞台小瑪莉」壹台(含IC板壹塊)、賭資新臺幣捌仟玖佰柒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址設桃園縣○○鎮○○路○○○號之「豐員樂透彩投注站」負責人,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乙○○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及普通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5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21日為警查獲時,由乙○○提供電動賭博機具「超級大舞台小瑪莉」1台,放置在上開屬於公眾得出入場所之樂透彩投注店內,經營電子遊戲場,並以上開機具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甲○○、乙○○約定上開機臺所贏得之賭資由其2人以5:5之比率分得,而其賭法為賭客以新臺幣(下同)10元之硬幣投入機檯,即可獲取分數,並可任意押注分數,如押中可得所押倍數之積分,再由機臺博取現金,如未押中,賭資即歸入機臺。嗣於95年
8月21日晚上8時45分許,甲○○在上開樂透彩投注店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器具「超級大舞台小瑪莉」1台(含IC板1塊)、賭檯上即機具內之賭資新臺幣(下同)8,97
0元。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甲○○、乙○○於警詢、本院調查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一組臨檢紀錄表、現場及扣案機
臺照片共4幀,及電動賭博機具「超級大舞台小瑪莉」1台(含IC板1塊)、賭檯上即機具內之賭資現金8,970元扣案可資佐證。
三、查被告甲○○、乙○○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人賭博財物,核其等所為,均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經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2人間,就上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經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具繼續性質,是被告2人雖繼續經營1個多月,仍屬一罪。又被告2人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是被告2人前後多次共同賭博之行為,應為法律上包括之一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共同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普通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電子賭博機具之時間1個月餘,數量僅1臺,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危害程度,兼衡被告2人智識程度及其等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超級大舞台小瑪莉」1台(含IC板1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機具內現金8,970元,係賭檯上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鳳滿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