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4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師忠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或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0月3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之期間),在宜蘭縣○○鄉○○路○○○○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下方點火加熱後吸食所昇華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居處搜索而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再以97年度毒聲字第
62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經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8年3月25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施用毒品案件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則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就其施用毒品之時間有所誤記或誤認,詳如後述)。本件復經警於101年10月3日查獲後採集被告尿液(檢體編號:055736)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作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作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年10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2/A000000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頁、第6頁)。
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而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文函釋甚明。又被告固於警詢時陳稱其最後一次大約係於101年9月下旬施用該毒品,復於偵查中陳稱其最近一次係於同年月20日左右施用該毒品,而與依前開鑑驗結果及函釋內容所應認定之施用毒品時間即101年10月3日被告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相互間稍有出入,惟此應係被告就其施用毒品之時間容有誤記或誤認所致,附此敘明。從而,本件被告於101年10月3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之期間),在宜蘭縣○○鄉○○路○○○○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下方點火加熱後吸食所昇華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應堪信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供己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出其所施用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 白清圳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有警詢及偵訊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0540號起訴書查詢資料在卷可憑,並經檢察官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明此情,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於本件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實際危及他人,且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元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文揚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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