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39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邦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邦偉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毛重零點貳壹叁零公克、淨重零點零貳叁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零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周邦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6月21日,在臺北市○○區○○○路○段之公園內,自友人 林文龍 (音譯)受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101年6月22日23時許,在臺北○○○區○○○路與漢口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後,自願接受員警搜索,而於員警尚未搜得毒品,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將置於機車前方之盒子內之上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130公克、淨重
0.0230公克)取出並交付員警,供出上情自首並願受裁判。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邦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056號卷,下稱毒偵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第37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毒偵卷第13頁)、搜索扣押筆錄(見毒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17頁)、採證照片6張(見毒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2頁)在卷可稽。又查獲之白色結晶體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檢驗結果為毛重0.2130公克、淨重0.02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22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7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50頁)。綜上,足認被告確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0年2月8日,以100年度士簡字第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
4月25日,以100年度簡字第11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0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訊據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 陳偉仁 證稱,渠等發現被告行跡可疑,予以攔查,並經被告同意後進行搜索,搜索到一半,渠等尚未發現毒品之際,被告就因為緊張,自行交出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見解,本案執行搜索之陳偉仁警員等人係因被告行跡可疑攔查被告,尚難認警方對被告上開持有毒品犯罪已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可疑,且被告確係在警方搜得前交出毒品,仍係在警方「發覺」前告知,堪認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經衡酌本案犯罪之全部情狀,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無視法律禁止規定,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2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22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雖經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送驗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可參,是就該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0.0002公克),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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