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世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80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世強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世強於民國103年9月20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以下以改制後之編制稱之)仁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1時17分許,在行經仁德路與建國路之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行向車輛應暫停讓閃光黃燈行向(即幹道車)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駛入路口,適有由 曾楚軒 所騎乘,沿建國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且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及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亦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曾楚軒受有右股骨幹骨折之傷害。呂世強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八德交通分隊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呂世強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曾楚軒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暨車損照片。
三、核被告呂世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辯以告訴人曾楚軒尚有超速駕駛之過失云云,然被告於本院亦供稱:其看到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時,距離約有60、70公尺,迄發生碰撞之時間約為5、6秒等語,則依此換算告訴人之時速,乃係36至50公里之間,並未逾越該路段之速限50公里(詳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而被告就此復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是其辯稱告訴人除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外,尚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即不足為本院所採信。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竟未讓閃光黃燈行向車輛先行即貿然行車,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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