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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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永富理貨有限公司負責人,以理貨包裝為業,駕駛為其附隨之業務。其於民國94年10月6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DH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巷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該巷7號前,應注意汽車會車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告訴人甲○○騎駛車牌號碼000–813號輕型機車沿同一巷道由西向東駛至,亦疏未注意會車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雙方遂發生碰撞,告訴人因人、車倒地而受有右掌瘀傷3×2公分、左掌瘀傷4×3公分、左膝瘀傷3處各3×2公分、1×1公分、1×1公分、右膝瘀傷3×2公分、左肘擦傷1×1公分等普通傷害。詎被告下車後,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並趁告訴人請其倒車以便牽起機車之際,逕行驅車駛離現場。因在場目擊之 孫正倫 當場記下被告車輛之車牌號碼,經警循線查獲被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業務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期日當庭撤回告訴(見本院95年1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起訴之此部份犯行,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趙文卿
法官王俊雄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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