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2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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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2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2226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18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8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採驗之尿液亦有毒品反應,惟被告不知悔悟,一再卸詞圖辯,復經原審將其所提出之藥物送調查局檢驗並無毒品反應,被告所為實屬浪費司法資源之行為,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不當。惟按量刑屬法院依諸全案卷證所為之職權事項,原審已於理由欄內敘明本件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原審量刑並無失之於過輕之情形,自屬妥適。檢察官執此上訴為無理由;另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云云,亦無理由,均應駁回上訴。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邱同印法官段景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1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市○○區○○街2段190巷11號4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2月20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3月12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264號不起訴處分,並於同日釋放。詎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竟仍不知悛悔,復於94年2月19日21時3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7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2段190巷11號4樓之住處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及與其本件犯行無涉之分裝袋50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即未再施用安非他命,警察查獲的吸食器是伊3年前施用安非他命所用者,分裝袋係裝糖之用,伊之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或因服用感冒藥所致云云。經查:
㈠被告經警查獲後於94年2月19日21時35分許採集之尿液(
檢體編號:005111號),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均判定該尿液檢體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4年3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771號卷第50頁)。次查個人口服投與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有關,一般而言,約70%於口服投與後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可參。足見被告於94年2月19日21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不含為警查獲後留滯警局期間)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
㈡雖被告以其有服用成藥故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置
辯,惟查,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2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大部分地方衛生單位所採用之另一種方法為Toxi-Lab分析法(屬薄層分析法),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N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在卷可按。本件被告之尿液既係經鑑定機關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利用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顯已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尿液測試呈偽陽性之可能。
㈢再經將被告提供其服用之成藥4包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
果,均無毒品反應,有該局94年8月11日調科壹字第09462102630號檢驗通知書在卷足憑,足徵被告辯稱其驗尿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因服用感冒藥所致,要屬卸責之詞。
㈣參以於被告住處搜獲之吸食器1組,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
驗結果,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殘留,亦有上開檢驗通知書可按。被告對該吸食器係供作施用安非他命一節,亦自承無諱。按被告前次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間為91年
3月12日,倘其自該時起即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則豈有不丟棄以前之施用工具,而將之保留近3年致遭警查獲之理?顯見被告所辯查獲之吸食器係3年前使用,其於前案之後即未曾再施用安非他命云云,應係不實。是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其確有施用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殆可認定。
㈤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2月20日以91年
度毒聲字第1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3月12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264號不起訴處分,並於同日釋放等情,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毒偵字第26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無法戒斷毒癮,顯見戒毒意志薄弱,本件犯後並飾詞卸責,顯無悔意,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分裝袋50個經檢驗結果均無毒品反應,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94年8月11日調科壹字第09462102630號檢驗通知書足按,被告並稱該等分裝袋係用來裝糖等語,是上開分裝袋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毋庸沒收,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嘉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朱光仁
法官蘇嫊娟法官彭洪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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