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6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616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148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院為終級審法院,一經裁判即告確定。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有何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者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當事人不服本院裁定,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公平交易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89年度判字第3374號判決後,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本院95年度裁字第1488號裁定具狀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要旨:原裁定與原裁判、原決定及原處分一致,認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廣告對於交通道路之描述無公平交易法之適用,而編為學校用地之土地可當道路使用,亦未適用土地法第82條之規定,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惟查上開事由無非係就本件實體上應適用之法律加以主張,業經聲請人於以前各次訴訟程序中提出,而為本院所不採。然對其所聲請再審之原裁定係以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事實,並未一語指及,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登科
法官葉百修法官藍獻林法官林清祥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