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60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申請核發軍職證明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602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參謀本部間申請核發軍職證明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6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審以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為課予義務訴訟所類推適用。又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復規定甚明。查抗告人係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18日收受國防部94年11月8日決字第149號訴願決定書,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同年月19日起算;又抗告人址設於臺北縣,依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項前段、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計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至95年1月20日(星期五)屆滿。抗告人遲至95年2月20日始向該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加蓋於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因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於94年12月24日收到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書函,並未逾越兩個月之法定期間云云。惟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撤銷者係國防部94年決字第149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抗告人之起訴狀附於原審卷可稽,則計算起訴期間自應以抗告人收受該訴願決定書之翌日起算,與抗告人收受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書函無關,而抗告人對於94年11月18日收受國防部94年11月8日決字第149號訴願決定書,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8頁),從而原審自同年月19日起算法定期間並無不合。至抗告人其他實體上之主張,依程序不合實體不論之原則,本件因起訴逾越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斟酌。原裁定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登科
法官葉百修法官藍獻林法官林清祥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書記官伍榮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