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6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62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1329號裁定,聲請再審。關於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或第2項之規定,始得為之。而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謂:按有關本件系爭座落臺中縣○○鄉○○段1453之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與土地登記簿是否有違誤乙節,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囑託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作成鑑定圖,並以民國88年度簡上字第92號確定判決認定確有地籍圖與土地登記簿不符之情形,依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及8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意旨,法院及當事人就此重要爭點應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惟原審就上開證據棄而未審,亦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次按系爭土地面積為111平方公尺,已大於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之107平方公尺,顯然土地登記簿所載有誤,相對人據為面積之計算及記載,自有欠公允,應由臺中縣政府究明農地重劃條例第1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之意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之規定,惟原審判決並未適用上開法規,且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又同段1453之5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 吳金章 同意書,均足證明系爭土地面積確於75年間因更正而增加,益見聲請人之主張並非子虛。從而,聲請人確有土地登記面積之權利損失,自有訴訟上權利保護之必要。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廢棄鈞院95年度裁字第132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院原裁定維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係以:聲請人上訴狀所述內容,經核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審判決違誤,而未具體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惟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則原裁定認聲請人上訴不合法,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自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至於上開聲請人之聲請意旨,係在爭執原審判決實體法上有何再審理由,對原裁定認聲請人上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則未置一語;況其上開聲請意旨無非聲請人主觀法律見解,則聲請人尚難據此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認原裁定適用法規錯誤。綜上所述,本件聲請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登科
法官葉百修法官藍獻林法官林清祥法官梁松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書記官黃淑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