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2年度新簡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新簡字第26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曾中興
被   告  陳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玖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本金
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玖佰肆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
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
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肆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前於與萬泰商業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
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此項貸款經萬泰
商業銀行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原告業已合
法取得如上債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十八條第三項),又原告名稱目前已變更為「萬榮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詎被告於債權讓與後,仍未依約給付,尚積
欠:(1)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整。(2)利息計算
:依契約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就前開本金債權自
民國(下同)94年3月20日起至94年4月25日按年息18.25%,
9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延滯期間利息則按年息20%計
算。
㈡、又按契約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總計尚欠本
金249944元及自94年3月20日起至94年4月25日,按年息18.2
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20%計
算之延滯利息。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玖佰肆拾玖元,
及其中本金貳拾肆萬玖仟玖佰肆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
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公司變更登記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
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265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2650元。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書記官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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