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板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二四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丁○乙○○原名李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乙○○、丁○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象棋壹副、骰子伍顆、賭資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丶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丶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梁宏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鄔維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