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𡩋貴芬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所為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宣示判決筆錄內關於被告姓名「 甯貴芬 」之記載應更正為「𡩋貴芬」。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誤將被告姓名記載為「甯貴芬」,顯為誤寫,且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應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