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原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簡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坤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坤龍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SONY牌手機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行竊財物之手機1支更正為「SONY牌手機1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仍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 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兼衡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次以相同手法竊取他人之手機,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所竊得之SONY牌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12000元),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50號被告楊坤龍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坤龍前因公共危險及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23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原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2月、3月確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9年度基原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5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3案再經基隆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1年2月20日因接續執行拘役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25日晚間9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轉運站2樓之手機充電區,徒手竊取 李两福 放置於該處充電之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李两福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两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坤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两福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6張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成立累犯,且係再犯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足認被告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竊取之手機1支,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檢察官朱秀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