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聲請人 陳靖亘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靖亘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前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8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調字卷55頁以下)。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查:㈠聲請人主張每月工作薪資約2萬8,000元,業據其提出帳戶明
細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19頁、95頁以下)。參以聲請人11
0、111年度之總收入為6萬0,052元、3,759元,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憑(本院卷31頁以下)。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每月收入所得2萬8,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43條第7項,以111年度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即1萬8,960元為基礎,應為可採(本院卷21頁)。再聲請人之長女 陳舒 ,現年23歲,目前就讀於大學四年級,110、111年度所得0元、3,222元,每月領取低收入補助6,825元,有戶籍謄本、低收入戶證明書、帳戶明細資料、在學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可佐(本院卷67至69頁、101頁以下)。則因聲請人之長女即將大學畢業而有謀生能力,應無由聲請人支出扶養費之必要,此部分支出應予刪除。再聲請人之長子陳博○、次女陳秉○,現年21歲、19歲,目前就讀於大學三年級、一年級,110、111年度所得為0元至5萬餘元不等,每人每月均領取低收入補助6,825元,有戶籍謄本、低收入戶證明書、帳戶明細資料、在學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可考(本院卷67至69頁、101頁以下)。是聲請人所支出之長子、次女扶養費,應扣除長子、次女所領取之低收入補助,再以其與配偶各自應負擔之比例1/2為計(本院卷19至21頁)。且長子、次女均已成年現就讀大學,課餘應能找工讀機會貼補家用。是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聲請人所支出之長子、次女扶養費,應以每人3,000元、每月共計6,000元為宜。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2萬8,000元,而扣除每月個人
生活費1萬8,960元,及長子、次女扶養費6,000元後,每月僅剩餘額3,040元【計算式:2萬8,000元-1萬8,960元-6,000元=3,040元】,顯不足支應金融機構於前置協商中所提出之每月還款方案1萬5,555元(調字卷52、55頁)。應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所負擔債務之情形,而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之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5月31日上午11時公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楊鵬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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