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原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原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菁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菁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毒品」前補充「第二級」;第十四行記載之「拘提高菁菁」後補充「,並於上址查獲他案被告 黃煒權 (所涉施用第二級罪,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251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蕭志弘 」;第十四行記載之「徵得其同意」應更正為「徵得高菁菁之同意」。另被告於本件係經警執行拘提而逮捕,警方本即得對被告所在之旅館房間進行附帶搜索,本件吸食器之扣案乃屬合法。⑵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為個案衡量:被告所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罪罪名不同,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之,然其仍屬該法條項所定之累犯。⑶審酌被告於本件雖係第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然其第一犯亦經多次查獲,因併為一次觀察勒戒,乃屬一犯,然其竟經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多次被查獲而統合為一次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濃度甚高(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48693ng/ml)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本件所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驗後呈現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該玻璃球吸食器1組在物理上尚難與其內殘存之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023號被告高菁菁女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大園區戶政事務所現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菁菁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628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5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48、149、150、151、152、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審原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於107年11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9月11日晚間7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愛愛大旅社,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8年9月11日晚間11時21分許,持桃園地院之拘票至上址拘提高菁菁,經徵得其同意搜索,當場扣案得已使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採集其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菁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檢驗,結果亦判定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E000-0000號、DE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同意搜索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已使用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已使用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甲醇清洗檢驗結果判定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