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6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六五九號再抗告人 魏許富士 代理人 呂宗達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戴士翔 等間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五四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之內容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提起再抗告,無非以:系爭執行名義之當事人確為相對人 葉免 及戴士翔,原裁定認該執行名義與戴士翔無涉,於法有違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宣告不許強制執行之裁判已有執行力,其裁判正本一經提出,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並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本件再抗告人係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促字第三六八○七號支付命令及該院民國一○○年十二月五日北院木八六執宙字第二五八六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相對人戴士翔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一○○年度訴字第二六六八號判決不許再抗告人依上開執行名義對戴士翔為執行確定。原法院因認再抗告人已不得再持該等執行名義對戴士翔聲請強制執行,乃以裁定維持新北地院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並無不合。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再抗告人復未具體指陳原裁定究有如何適用法規錯誤情事,依首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難謂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林恩山法官林金吾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G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