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6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六六一號再抗告人永安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高彬彬 訴訟代理人 陳伯英 律師
張玲綺 律師 黃捷琳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更㈠字第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之內容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相對人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係以再抗告人為系爭房屋之出租人,相對人為承租人,其未於租期終止後原狀返還,應給付違約金,原裁定謂相對人現存財產,遠超過再抗告人欲保全之債權,並無瀕臨無資力之情形,再抗告人又不能釋明相對人有將財產隱匿等積極脫產行為,自不得僅以相對人就再抗告人主張債權是否存在仍有爭執而拒絕給付,即謂有假扣押之原因,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其推斷容有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此係屬原裁定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之問題,並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魏大喨法官林金吾法官林恩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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