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聲字第3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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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聲字第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一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甲○○因偽造文書、侵占、恐嚇取財等罪,經本院及台灣苗栗、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法官陳欣安
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F~IVG2T50X2L0Q12j7;受刑人甲○○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九十二年執字第二一○號┌──┬──┬────┬────────┬──────────┬───────────┬─────┐│罪│宣│犯罪日期│偵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告├────┼──┬─────┼─┬───┬────┼─┬────┬────┤││名│刑│年月日│偵機│年字號│法│案號│判決日期│法│字號│確定日期││││││查關││院│年字號│年月日│院│年字號│年月日│註│├──┼──┼────┼──┼─────┼─┼───┼────┼─┼────┼────┼─────┤││有月││桃│3│││││││││恐│期││園│2│桃│6││最│台││桃1││嚇│徒│99│地│偵7│園│易3│5│高│6│2│園73││取│刑││檢│3│地│5││法│非6││地執4執7││財│十││署│1│院│││院│非常上訴││檢3更4│││一│││││││││││├──┼──┼────┼──┼─────┼─┼───┼────┼─┼────┼────┼─────┤││有││苗││││││││││侵│期││栗│4│苗│苗5││最│台││苗5│││徒│3上旬│地│偵3│栗│8│8│高│6│2│栗24│││刑│某日│檢│4│地│簡5││法│非5││地執3執7││占│三││署│2│院│││院│非常上訴││檢1更1│││月│││││││││││├──┼──┼────┼──┼─────┼─┼───┼────┼─┼────┼────┼─────┤││有││苗││││││││││偽│期││栗│6│苗│苗6││最│台││苗││造│徒│3│地│偵5│栗│7│3│高│5│2│栗05││文│刑││檢│4│地│簡1││法│非6││地執7執7││書│五││署│5│院│││院│非常上訴││檢6更1│││月│││││││││││├──┼──┼────┼──┼─────┼─┼───┼────┼─┼────┼────┼─────┤││有││苗│等│台││││││││偽│期││栗│號│中│上0││最│台8││苗││造│徒│1│地│偵3│高│0││高│5│1│栗0││文│刑│至│檢│3│分│訴1││法│上2││地執1││書│一│27│署│4│院│1││院│││檢2│││年│││3││││││││└──┴──┴────┴──┴─────┴─┴───┴────┴─┴────┴────┴─────┘
一、受刑人現於桃園監獄執行中。
二、本件已定過刑(本署九二執更四九三號)因其中三件非常上訴改判再次聲請定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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