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交簡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交簡字第63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欽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欽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說明如下: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為「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係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經換算結果,呼氣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mg/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50mg/dl)以上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00mg/dl)以上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使駕駛人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50mg/dl)以上時,會造成思考及個性行為改變、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率比一般高25倍;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0mg/dl)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內容可考。而酒精使用後對身體之影響,除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而將受影響者,為:⒈對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⒉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⒊監視四周之注意力;許多人常因飲酒後無可自覺之生理反應,以致頭部功能已缺損,仍不自知而照常開車;雖每人飲酒後之自覺生理反應不一,然而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係相近,故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身體之影響應類似,此亦有台北醫學院、中央警察大學所製相關研究文獻資料可參。再者,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機關討論,參酌美國加州運輸部交通安全局所實驗之結果,以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55毫克為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蓋因由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其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以認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有法務部(88)法檢字第004334號函文可參。本件被告為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6毫克,有序號077701D、案號0020之酒精呼氣檢測值表1紙在卷可稽,並有卷附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表所載不合格情形、查獲員警製作「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記載被告反應遲緩、腳步不穩、說話含糊不清等情狀可考,參諸上情,足認被告飲酒後駕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無疑。
二、核被告王欽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執意酒後駕車,罔顧公眾安全,且經測試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6毫克,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肇事可能性極高,惟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告在此之前,無任何犯罪或飲酒駕車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853號被告王欽裕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安樂區○○○路208巷148弄18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欽裕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服用酒類以致不能安全駕駛,竟於民國100年7月14日凌晨0時至0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住處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程度後,仍於同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115號重型機車,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行駛至基隆市○○○路208巷口時,為警查獲,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1.16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訊據被告王欽裕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