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88號上訴人即被告 白胡錫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0年度基簡字第720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5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即被告白胡錫助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而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0年3月4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與告訴人 胡景義 所駕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會車時,伊乃處於下坡轉彎處,而告訴人所駕車輛則除尚未上坡外,亦屬逆向行駛,復因告訴人違反上坡車須讓下坡車先行之交通法規,伊乃揮手示意,要求告訴人停止前進,未料,告訴人未予理會,繼續前駛。而因該處之道路不寬,且伊之車旁,另有停放小貨車,造成伊與告訴人之車輛,均無法動彈,告訴人因而辱罵伊「你會不會開車,為什麼不移動車子」、「你的駕照是用錢買來的」等語,並下車至伊車旁打伊數下耳光後,返還車內,未久,又再度下車,步至伊車旁掌摑伊的耳光,伊皆隱忍未發,迨至告訴人三度下車至伊車旁打伊耳光後,伊始因無法忍受,下車對告訴人稱「好膽,你再打我」,告訴人聞言乃折返其所駕車內,惟卻未向伊道歉,伊於遭告訴人掌摑耳光羞辱後,怒火難消,乃隨手拾撿路旁之掃把打破告訴人所駕車輛之車後擋風玻璃,伊雖有毀損,但告訴人亦有傷害及公然侮辱伊的行為,惟其所提告訴,卻遭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伊所犯之毀損罪成立,告訴人卻毋庸擔負法律責任,讓伊深覺不服,為此,提起上訴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與告訴人胡景義間之行車糾紛,對告訴人心生不滿,遂持掃帚柄1把敲破告訴人所駕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擋風玻璃乙節,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無訛,且經證人即告訴人 胡警義 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綦詳,並有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毀損之照片3張及被告所持用之掃帚柄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徵其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而,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原審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之物犯行之事證明確,併審酌「被告之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甚佳,又損壞他人之物,對他人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殊非足取;然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本案客觀事實,兼衡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況」而為量刑之諭知,顯已詳為斟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法益之侵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其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本件被告固以其犯前開毀損犯行,乃因告訴人違反交通法規,並傷害及公然侮辱被告所致,且其對告訴人胡景義所提之告訴,俱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而受審判,深感不服等語置辯,惟被告所犯前開毀損犯行之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參見三、(一)所載),而告訴人對被告所為之傷害、公然侮辱犯行,既非本案起訴之範圍,本院當無從審理;至檢察官是否就告訴人對被告所為傷害、公然侮辱等犯行起訴,核屬檢察官之職權行使,亦非本院所能置喙,故而,被告執此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吳佳齡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書記官翁其良【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72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胡錫助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雙溪區土地公山2號之2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白胡錫助損壞他人之自小客車後方擋風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白胡錫助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之物罪。爰審酌被告之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甚佳,又損壞他人之物,對他人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殊非足取;然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本案客觀事實,兼衡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548號被告白胡錫助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雙溪區土地公山2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胡錫助於民國100年3月4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與胡景義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因會車產生行車糾紛,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拾起該處某住戶家門口前之掃帚柄1把,敲破胡景義上揭自小客車之後方擋風玻璃,足以生損害於胡景義。
二、案經胡景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胡錫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景義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告訴人上揭自小客車後方擋風玻璃遭毀損及掃帚柄照片共4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檢察官曾淑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書記官雷丰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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