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53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全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全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張全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詐欺、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經觀察、勒戒及起訴判處罪刑暨有期徒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其犯後於警詢時雖未吐實,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復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952號被告張全勝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全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2次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8月18日及90年4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毒偵字第60號及90年度偵緝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2年11月12日,以92年度基簡字第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4年7月12日,以94年度易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5月29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5年12月5日,以95年度基簡字第1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罪);另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罪);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7月26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1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下稱丙罪),甲乙2罪嗣經減刑並與丙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96年度易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接續前開合併所定8個月徒刑之執行,於97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8日上午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之1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00年7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通知其到案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全勝坦承不諱,且被告上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年8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外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查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洪欣悅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